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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小学与吝英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小学,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小学,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吝英杰,男,2005年5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吝实现,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吝英杰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玉霞,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吝英杰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小学(以下简称中山小学)与被上诉人吝英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吝英杰于2013年12月26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山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山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艳明、委托代理人刘成国,被上诉人吝英杰的法定代理人吝实现、孙玉霞、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吝英杰是中山小学的学生。2013年4月22日吝英杰在校园宿舍受伤,致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受伤后到鹤壁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吝英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吝英杰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支出医疗费4722.81元,庭审中吝英杰的法定代理人孙玉霞认可在吝英杰住院当天没有缴纳医疗费。中山小学认为学校垫付了1800元,而根据入院证显示住院当天预交1500元,因此,吝英杰的医疗费损失为3222.81元。吝英杰2013年4月22日入院,2013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鹤壁中医骨科医院特别医嘱显示出院后需护理50天左右。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吝英杰2005年5月23日出生,2013年4月22日吝英杰在中山小学宿舍受伤,受伤时不满十周岁,中山小学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中山小学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吝英杰的医疗费损失为3222.81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需要几人护理,结合吝英杰的伤情,认为以一人护理为宜。孙玉霞2013年1-3月的日工资分别为51.43元、51.43元、59.05元,平均53.97元,故其护理费为53.97元/天×66天=3562.02元。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内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16天,伙食补助费为480元。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吝英杰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6天为160元。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吝英杰构成九级伤残,吝英杰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元/年×20年×20%=89592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按照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每天10元为160元。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吝英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7000元。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山小学赔偿原告吝英杰医疗费3222.81元、护理费3562.0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限被告中山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被告中山小学负担。

中山小学上诉称:1、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一审漏诉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应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首先,吝英杰是寄宿生,但上诉人从未收取过吝英杰寄宿费用。事发当时,吝英杰趁老师冯保丽给其他同学盛饭菜时从餐厅溜出到宿舍拿自己的东西。冯老师发现后,没有喊应吝英杰,跑到宿舍发现吝英杰扶着高低床的床梯向上爬自己的床铺时,蹬到床梯的横杆滑倒在地。老师立即向吝英杰的母亲打电话,学校随即派车把吝英杰送到鹤壁中医骨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其次,上诉人经常对全体师生特别是寄宿班全体学生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再者,上诉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教师,特别是寄宿学生的生活老师,对寄宿学生的用品包括床,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全新购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事故发生的责任不能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另外一审中司法鉴定参照职工的职业病标准定残错误,应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定残;被上诉人吝英杰住院期间不遵守医嘱,剧烈活动不慎摔倒导致二次伤害加重了伤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吝英杰答辩称:1、本案并非保险责任纠纷案件,且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追加保险公司的请求,在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已经交了寄宿费,被上诉人教育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引起校方足够重视,才导致被上诉人在上床时摔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是按照老师要求去宿舍拿作业时摔伤的。由于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且学校教学设施宿舍床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导致被上诉人摔伤。一审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吝英杰在住院期间并无摔倒等意外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在二审中,上诉人中山小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书、缴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次每位学生受伤害后可获得30万元以下赔偿金,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

证据2、学校管理制度、安全教育记录、吝英杰寄宿用床照片一张、学生安全责任书。证明学生用床符合国家标准,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证据3、吝英杰受伤住院期间学校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学校积极护送吝英杰到医院并垫付医疗费,校方尽到了管理职责。

证据4、证人冯保丽当庭证言。证明吃饭时学生不可以上楼,宿舍是否有人看管其不清楚,睡觉时候宿舍楼上有人看管,学生不睡觉的时候宿舍门不锁,事故发生当时宿舍没有锁门。吝英杰在其盛饭的时候跑出去,到宿舍受伤了。其上岗前在教师办公室进行了岗前培训,但无上岗证等培训结果。

证据5、证人魏文杰当庭证言。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赶到宿舍,后电话通知吝英杰母亲,后将吝英杰送往医院,垫付了费用。学生吃饭期间宿舍门都锁着。

证据6、证人常鸿当庭证言。证明其和学校魏主席一起将吝英杰送至骨科医院,及时通知家长并垫付费用。

证据7、证人杨秀丽当庭证言。证明其没有上岗证,当天还没吃完饭就听说吝英杰摔伤了。

被上诉人吝英杰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追加当事人,在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追加保险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证据2中的寄宿管理会议记录表的参加人签字笔迹全部是杨秀丽一人的,会议记录是造假或不规范的。学校的规章制度应有规范性文件,但上诉人提交的全部是打印件,不规范、不真实。床的照片与实际不符,不是事故发生时吝英杰睡觉的床。吝英杰的床很破旧,很晃,小孩上床都害怕,家长向学校反映后也没有给孩子换床。安全责任书是老师要求家长签字,不签不行才签的。认为证据3学校垫付的费用应以票据为准。对证据4、5、6、7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聘用的生活老师均是无证上岗,小学聘用无资质的人员承担未成年看护、保护职责明显存在瑕疵。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发生事故后未妥善治疗,造成吝英杰九级伤残。

被上诉人吝英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山小学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学校管理制度、安全教育记录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中山小学主张事故发生时,中山小学对吝英杰已经实际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吝英杰系中山小学寄宿学生,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在中山小学学习、生活期间理应得到照顾保护,其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中山小学作为教育单位,理应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且对学生负有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被上诉人吝英杰于2013年4月22日在中山小学宿舍受伤,受伤时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中山小学不能免除其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故司法鉴定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来评定吝英杰的伤残等级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称吝英杰住院期间不遵守医嘱,因摔倒加重了伤情,庭审中被上诉人吝英杰的法定代理人对摔倒的事实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摔倒必然加重伤情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小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煜明

                                                  审 判 员   王宏春

                                                  审 判 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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