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3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霞,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李文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7月2日18时,李文霞驾驶两轮电动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浚大线化皮屯村口时,与郭秀勤驾驶的豫F10169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文霞受伤,电动车损毁。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路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郭秀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霞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7602.34元。肇事车辆豫F10169牌号轿车在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交强险项下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1月12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文霞左踝关节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文霞与其丈夫李志国共同经营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明阳装修门市部。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郭秀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霞无事故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F10169牌号轿车在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李文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文霞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7602.34元,该费用系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李文霞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结合李文霞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参照相关相近行业即建筑业,并参照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应为:29054元/年÷365天×160天=127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结合李文霞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可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5379元/年÷365天×56天=3893.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李文霞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56天=1680元,李文霞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结合李文霞伤情,应为:10元/天×56天=560元,李文霞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结合李文霞户籍,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李文霞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救费300元系李文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正规票据予以印证,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共计1000元,该费用系诉讼中李文霞因伤情及车辆损失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李文霞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考虑李文霞因伤就医的需要,酌定2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985元,结合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做出的评估报告书,可印证李文霞的损失,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李文霞伤情,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7753.16元。李文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42.34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人保鹤壁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共计66925.82,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鹤壁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985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鹤壁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应赔偿李文霞各项损失77753.16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文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753.16元;二、驳回李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保鹤壁市分公司上诉称:李文霞为农村居民,李文霞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李文霞丈夫经营的钜桥镇明阳装修门市部为个人经营,李文霞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共同经营,误工费应减少8000元;施救费、鉴定费和评估费不是事故直接产生的,不应由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文霞答辩称:李文霞的户籍性质为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李文霞的损失依法有据,误工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施救费是李文霞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人保鹤壁市分公司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应根据判决结果由法院确定承担比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文霞驾驶两轮电动车与郭秀勤驾驶的豫F10169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文霞受伤,电动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路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郭秀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霞无事故责任。豫F10169牌号轿车在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文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文霞户籍显示是居民,居民户口是国家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性质差别的一项措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李文霞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部分,李文霞与其丈夫李志国共同经营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明阳装修门市部,一审法院参照相关相近行业即建筑业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也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保鹤壁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程世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方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