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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顺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7岁, 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顺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7岁, 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某小区,将停放在7号楼下的豫BXXXX某某面包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棕色袋鼠牌男式提包一个,包内有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约100元等物。

2013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某小区,将停放在7号楼下的豫BXXXXX某某面包车右后侧玻璃拉开,盗走车内男式手包一个,包内有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数十元等物。

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在某某某洗浴中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停放在门口一辆某某面包车玻璃打烂,盗走车内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被害人陈中亭身份证、发票、收据等物。

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路某某商厦门口,用弹弓将被害人丹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XXXXX某某轿车副驾驶座玻璃打烂,盗走钱夹两个,内有现金9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经鉴定,被盗金利来棕色小钱夹价值人民币24元。

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某小区,用弹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得胜坊小区门口的豫BXXXX某某面包车驾驶座玻璃打烂,盗走车内粉红色女式手提包一个、三星牌S7898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3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某小区,用弹弓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7号楼东单元楼下的豫BXXXXX某某型越野车后玻璃打烂,将车内的一个男式手提包偷走,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丹某、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丹某、王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汽车内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孙洁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