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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科王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王纽爱科技有限公司、赵海龙、赵汉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科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科王纽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汉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海龙,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赵汉平,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经开公司)诉被告河南科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王公司)、深圳市科王纽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王公司)、赵海龙、赵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鹤壁经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科王公司、深圳科王公司、赵海龙、赵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经开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河南科王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鹤壁中行)贷款1000万元,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同信公司)就该贷款为河南科王公司提供担保,鹤壁经开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深圳科王公司向鹤壁经开公司提供信用保证,赵海龙、赵汉平提供个人信用保证。河南科王公司未履行义务,致使鹤壁同信公司向鹤壁中行承担担保责任,替河南科王公司代偿资金9779164.54元。鹤壁同信公司要求鹤壁经开公司支付代偿资金,截至目前,鹤壁经开公司已支付代偿资金280万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河南科王公司、深圳科王公司、赵海龙、赵汉平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鹤壁经开公司发生代偿,且多次向四被告追偿无果。请求判决:一、河南科王公司偿还鹤壁经开公司代偿本金280万元;二、河南科王公司偿还鹤壁经开公司违约金28万元,财产有偿使用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三、深圳科王公司、赵海龙、赵汉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河南科王公司、深圳科王公司、赵海龙、赵汉平未到庭,未答辩。

为支持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鹤壁经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河南科王公司与鹤壁同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鹤壁同信公司为河南科王公司向鹤壁中行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

证据2、《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鹤壁经开公司与鹤壁同信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约定鹤壁经开公司为借款人河南科王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如河南科王公司违约,应向鹤壁同信公司承担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

证据3、《委托担保协议》,河南科王公司与鹤壁经开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约定鹤壁经开公司为河南科王公司的1000万借款向鹤壁同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河南科王公司如违反本合同,应向鹤壁经开公司承担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

证据4、《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赵海龙为上述借款向反担保人鹤壁经开公司提供个人最高信用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

证据5、《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赵汉平为上述借款向反担保人鹤壁经开公司提供个人最高信用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

证据6、深圳科王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证明深圳科王公司为河南科王公司向鹤壁经开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7、深圳科王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证明赵汉平、赵海龙都是该公司股东,赵汉平是法定代表人,赵海龙是董事长,还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真实性。

证据8、鹤壁经开公司代偿280万元的两张收据,是鹤壁同信公司出具,证明鹤壁经开公司替河南科王公司代偿资金280万元。

证据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河南科王公司与鹤壁中行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河南科王公司向鹤壁中行借款1000万元。

证据10、《保证合同》,鹤壁同信公司与鹤壁中行签订于2010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鹤壁同信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11、《追偿通知书》3份,分别是鹤壁经开公司向河南科王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12月5日送达,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通知。

证据12、《抵押反担保合同》,河南科王公司与鹤壁经开公司签订,河南科王公司贴片机、回流焊接机各两台向鹤壁经开公司提供反担保,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鹤壁经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科王公司与鹤壁中行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河南科王公司向鹤壁中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5.841%。同日,鹤壁中行与鹤壁同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鹤壁同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时,鹤壁同信公司与河南科王公司签订有《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河南科王公司违约,鹤壁同信公司有权收取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由河南科王公司及反担保人承担经济损失。

河南科王公司与鹤壁经开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鹤壁经开公司为河南科王公司的1000万借款向鹤壁同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河南科王公司如违反本合同,应向鹤壁经开公司承担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河南科王公司与鹤壁经开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河南科王公司以贴片机、回流焊接机各两台向鹤壁经开公司提供反担保。赵海龙、赵汉平出具《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为上述借款向反担保人鹤壁经开公司提供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深圳科王公司为河南科王公司向鹤壁经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河南科王公司在鹤壁中行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鹤壁同信公司向鹤壁中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后鹤壁同信公司主张鹤壁经开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鹤壁经开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9月17日分两次向鹤壁同信公司支付280万元。鹤壁经开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12月5日通知河南科王公司,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河南科王公司、赵海龙、赵汉平、深圳科王公司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一、河南科王公司因未能如期偿还其在鹤壁中行的贷款及利息,致使保证人鹤壁同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相应款项。之后,鹤壁经开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鹤壁同信公司偿还280万元。鹤壁经开公司有权就该款项向债务人河南科王公司追偿。而河南科王公司与鹤壁经开公司之间虽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抵押物并未进行登记,鹤壁经开公司依法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

二、深圳科王公司因河南科王公司借款而向鹤壁经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海龙、赵汉平因该借款而向鹤壁经开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相应应当向鹤壁经开公司承担偿还280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深圳科王公司、赵海龙、赵汉平向鹤壁经开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科王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追偿。

三、关于鹤壁经开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二财产有偿使用费及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两项合计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科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深圳市科王纽爱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赵海龙对上述第一项本息在1000万元限额内向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赵汉平对上述第一项本息在1000万元限额内向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五、驳回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40元,由河南科王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王纽爱科技有限公司、赵海龙、赵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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