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罗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XXXXX号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朱堂乡白马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XXXXX号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朱堂乡白马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陈某某(1949年1月7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在得知伤者死亡后,在车主刘某甲的陪同下到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亲属已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额外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该补偿款不包括在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甲2014年4月8日证言:2014年3月31日上午9点过一点,我驾驶三轮车从朱堂乡马河村陈家菜园往回(朱堂街道)走,快到省道339线时,我听路边的人说我陈家的人被车撞了。我去看,发现柏油路上围了好些人,陈某某侧身躺在地上,我喊他,他不理我。货车司机、陈某乙、陈某丙和我四人将他抬到我车上,司机跟着,我们一块将他送到朱堂卫生院抢救。约四十五分钟左右,信阳的“120”车来了。他们问我将陈某某送到哪个医院,我说中心医院。陈某乙、陈某丙比我先到现场。陈某某住寨里村,他骑电动三轮车从家出来到朱堂街上,后由朱堂街到省道339线柏油路,沿着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左拐弯到白马路口,再往南到陈家菜园上坟。他家离陈家菜园有八、九里路远。陈家菜园是陈家的祖坟,每年清明节附近姓陈的都要去。我到现场后,看见大货车下路南了,电动三轮车倒在路中间黄线的南边一点。 2、证人陈某戊2014年4月9日证言:我自家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目前我父亲处于昏迷状态,仍在重症监护室。 3、被告人刘某2014年3月31日供述:今天上午9点40分左右,我驾驶豫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快到罗山县朱堂乡木材检查站的时候,发现相对方向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距离我的车约30多米,我就减速。约有20米的时候,电动三轮车突然左拐弯,我刹车同时向右打方向避让,最后我的车左前角与电动车的右前方撞住了,我车下路南停住了。我下车见三轮车右倒在我这边的机动车道,司机仰躺在我这边的机动车道上,头上在出血。我就上车拿手机,没有找到,就借围观者的手机打了“120”救人,接着又打了“110”报警。等有五、六分钟,救护车没来,我就和围观的人找了一个三轮车,将伤者抬到车上,往朱堂卫生院去。医生检查后,信阳“120”的车也来了,将伤者拉到信阳去了。当时我车上就我一个人。我用的是五档,五十码左右。我开的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买有全险。 其2014年5月20日供述:我不知道交警5月4日给我打电话让我来的目的,我给我老板刘某甲打电话,叫他跟交警联系。我听我老板说我撞的那个人后来死了。我今天来的目的是等着公安人员拘留。 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4)024号关于被害人陈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陈某某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罗山县青山镇寨里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26日关于陈某某已土葬的证明在卷。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7、被告人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B2)复印件、豫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行车证上显示“所有人刘某甲”)复印件在卷。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路口提示牌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能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9、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3月31日9时40分许,刘某驾驶豫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朱堂乡白马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向左拐弯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2014年4月17日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20日,刘某在车主刘某甲的陪同下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11、信阳市中心医院关于被害人陈某某的诊断证明在卷。 12、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证(1949年1月7日出生)复印件在卷。 13、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在卷。 14、被告人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不计免赔200000元)复印件在卷。 被告人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该补偿款不包括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刘某交通肇事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害人近亲属另行以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了谅解。 经本院委托,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后在车主刘某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姚忆泉 代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甘 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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