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35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教场村东三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王玉庆,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广,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加玉,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爱雨,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系于加玉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以下简称第三煤矿)与上诉人于加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第三煤矿于2012年4月26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不与于加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不支付于加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费、年休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3、不为于加玉补缴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4、不为于加玉做职业病健康检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鹤山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三煤矿、于加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鹤山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三煤矿、于加玉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广,于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雨、李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3月于加玉到第三煤矿工作,2003年1月22日于加玉因工受伤,2004年1月15日于加玉出院后未上班,2007年5月18日河南省劳动和保障厅认可于加玉为工伤,2007年12月2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加玉为八级伤残。 于加玉2002年的工资为:1月份286元,2月份160元,3月份280.3元,4月份261元,5月份36元,6月份75.2元,7月份292.5元,8月份259.72元,9月份291.72元,10月份288.92元,11月份272.72元,12月份0元,月平均工资为208.67元。 第三煤矿未支付于加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三煤矿已为于加玉缴纳养老保险费120个月。第三煤矿支付于加玉工资至2004年2月。 2012年5月29日第三煤矿为于加玉进行了离岗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未发现尘肺。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第三煤矿应否为于加玉补缴养老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最高人民法院社会保险缴纳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养老保险费缴纳的诉辨请求不予审理,于加玉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二、关于应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于加玉已于2007年5月18日完成工伤认定,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007年12月2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加玉为八级伤残,故2007年12月27日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煤矿为于加玉缴纳养老保险120个月,已满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于加玉在第三煤矿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故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也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第三煤矿2012年5月29日为于加玉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故2012年5月29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煤矿要求不与于加玉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于加玉工伤为八级伤残,第三煤矿未举证证明已经为于加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于加玉已参加工伤保险,故第三煤矿应当支付于加玉10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0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174元,月平均工资的60%为458.7元。于加玉2002年月平均工资为208.67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第三煤矿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支付于加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三煤矿应支付于加玉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587元。 四、关于生活费。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第三煤矿自2004年3月起未向于加玉发放工资,第三煤矿应从2004年3月起支付于加玉生活费,生活费按最低工资的80%计算至2012年4月即本案起诉前。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每月240元,19个月计4560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每月320元,24个月计7680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每月440元,33个月计1452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640元,15个月计96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每月864元,7个月计6048元,以上98个月生活费共计42408元。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煤矿未提交已支付于加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证据,应认定第三煤矿未支付于加玉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于加玉2003年1月22日住院,2004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59天,每天补助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13元。 六、关于住院期间陪护费。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陪护费。2003年鹤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76元,按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1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费为3670.4元。 七、关于年休假工资。由于于加玉工伤后并未上班,于加玉以未安排年休假为由,要求第三煤矿发放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对第三煤矿要求不支付于加玉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八、关于第三煤矿应否为于加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鉴于第三煤矿已于诉讼中为于加玉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于加玉患职业病,故对第三煤矿要求不为于加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与于加玉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限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加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7元、生活费4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3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670.4元,共计53178.4元;三、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不支付于加玉年休假工资;四、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不重复为于加玉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三煤矿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三煤矿与于加玉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2月28 日到期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陪护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针对第三煤矿的上诉,于加玉答辩称:2004年3月第三煤矿单方终止劳动关系,没有经于加玉签字,属单方制作,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于加玉工伤认定在2007年,第三煤矿为于加玉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到2008年8月,长达14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认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于加玉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应当增加判决第三煤矿为于加玉安排工作岗位,提供劳动条件。2、一审计算数额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计赔11个月为11880元,一审计算为4587元错误;因本案发回重审,待岗生活费应计算至二审判决前,一审仅计算到2012年4月不当。3、由于第三煤矿擅自停止于加玉工作,给于加玉造成了年休假的损失,第三煤矿应当赔偿,一审未予支持错误。4、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且已经过仲裁程序,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于加玉要求第三煤矿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于加玉的上诉请求。 针对于加玉的上诉,第三煤矿答辩称:于加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加玉在2004年已于第三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费用已经结清,不应再支持于加玉的诉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于加玉1998年3月到第三煤矿工作,双方劳动合同虽于2004年2月28日到期,但2003年于加玉因公受伤,2007年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直到2012年5月第三煤矿才为于加玉进行了职业病健康检查,且第三煤矿已为于加玉缴纳养老保险费120个月,故于加玉在第三煤矿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第三煤矿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04年2月28日已到期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陪护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已确认于加玉与第三煤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于加玉上诉要求第三煤矿为其安排工作,提供劳动条件,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于加玉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于加玉在2007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故于加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应适用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200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174元,月平均工资的60%为458.7元,于加玉2002年月平均工资为208.67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一审法院判令第三煤矿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支付于加玉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于加玉上诉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计算11个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待岗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于加玉对一审计算的标准并无异议,但认为给付期限应计算至本次判决生效前。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本案中2004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已经仲裁部门裁决,第三煤矿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于加玉在一审答辩中对上述期间生活费的计算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计算生活费至2012年4月并无不当,于加玉要求计算至2014年5月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于加玉工伤后并未上班,待岗期间没有向第三煤矿提供有效劳动,且本院也已确认第三煤矿支付于加玉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故于加玉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于加玉要求单位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789.66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于加玉上诉认为其要求第三煤矿缴纳养老保险金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三煤矿与于加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于加玉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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