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401号 |
原告张和明 ,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俊,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超,男,1990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明霞,1968年10月出生,汉族,系付超母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男,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张和明与被告付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明及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付超的委托代理人姜明霞、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付超驾驶机动车在罗山城关宝城东路工商局门口由西向东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付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罗山县人民医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4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6085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超辩称,车有保险,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实际住院32天,主张56天与实际不符,原告住院期间重复检查,扩大的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合同责任,不承担合同约定不承担的数额。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天气:晴),被告付超驾驶豫ST2475号车沿罗山城关宝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城东路工商局门口路段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付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606.05元。后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2013年4月29日-2013年6月23日),支付医疗费25095元。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病初一周因病情重,需定期检查搬运,有3-5人床旁护理。原告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①头皮挫裂伤②脑震荡伤。2、背部软组织挫裂伤。3、胸外伤:①两肺下叶挫裂伤、②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①头皮挫裂伤②脑震荡伤。2、背部软组织挫裂伤。3、胸外伤:①两肺下叶挫裂伤、②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踝关节外伤:①骨挫伤②跟距骨间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车辆、及财物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车辆损失1495元、财物损失为1400元。诉讼中,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检查费的合理性、必要性申请鉴定,2014年5月26日我院司法技术科以鉴定机构称无法鉴定为由将该项委托退回审理庭。事故发生后,原告共领取被告付超垫付的赔偿款28000元(交警队押金5000元+现金2300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系罗山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工,月收入4800元,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又查,豫ST2475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超的驾驶证及豫ST2475号轿车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证明、交通费票据、身份证、领款条、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和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过高,不合理,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系病人当时无法自己选择治疗方式和用药情况,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因原告提交证据能证实其事发前为建筑公司员工,故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前7天护理费按3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该项按2人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70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3、营养费825元(55天×15元/天);4、护理费4932.99元(29041元/年÷365天×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48天);5、误工费21081.85元(32746元÷365天×235天);6、交通费600元;7、财产损失2895元(车损1495元+物损1400元)。上述1-7项计款59685.89元。因付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即其应赔偿原告张和明损失38614.8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4932.99元+误工费21081.8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张和明在交强险项下未受偿余额21071.05元(医疗费余额177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25元+财产损失895元),应由侵权人付超赔偿,因被告付超驾驶的豫ST2475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故该部分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代为赔偿。综上。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9685.89元。诉前付超垫付2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张和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和明各项损失款共计59685.89元(付超诉前垫付的2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张和明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张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
上一篇:鹤壁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宏刚、李春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