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579号 |
原告尹连立,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郭连凤,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丁凤琴,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尹连立、郭连凤与被告丁凤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连立、郭连凤、被告丁凤琴、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连立、郭连凤诉称,丁凤琴驾车与尹连立驾的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郭连凤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丁凤琴拒绝与其协商处理,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0711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2970元、误工费6499元[(7+90)天×67元/天]、护理费557元(79.5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70元、车损300元}。 被告丁凤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的应一并退还给我。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核实驾照,保险单,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后,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分项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6时10分,丁凤琴驾驶豫ST2250号车沿宝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宝城中路邮电局门前路段掉头过程中与尹连立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连凤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丁凤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尹连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连凤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970.56元(其中丁凤琴垫付1410元)。2014年3月16日郭连凤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最后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注意事项:⒈注意休息,至少三个月;⒉不适复诊。丁凤琴驾驶的车在联合财产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尹连立骑的电动车系他自己所有,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车损由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尹连立表示认可。丁凤琴驾驶的豫ST2250号车与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称其每月交纳280元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丁凤琴提供的豫ST2250号车的行车证显示的所有人为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另查明,郭连凤系农村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 诉讼中,郭连凤提供的出院证显示的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至少三个月。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系皮外伤,误工费应按15天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凤琴驾的车与尹连立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人郭连凤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丁凤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尹连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合法有效。尹连立要求车损为300元,在庭审中,其 同意保险公司定损的200元,对于该自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该自认,本院予以认可。郭连凤提供的出院证显示的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至少三个月,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虽辩称应按1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由于郭连凤受伤不是太重,其误工期限按45天计算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9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误工费3015.25元(24457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70元、车损200元,合计7127.7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该起事故丁凤琴负主要责任,丁凤琴驾驶的车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丁凤琴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故丁凤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丁凤琴垫付的141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郭连凤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连立、郭连凤各项损失7127.76元(被告丁凤琴垫付的141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郭连凤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凤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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