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4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军,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溪,女,1967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林某军与被上诉人刘某溪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林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被上诉人刘某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杜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原告刘某溪与被告林某军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5年4月开办了珍宝堂店铺,经营玉器、字画、瓷器、古玩等。从2010年初开始,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至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之间因家务琐事及珍宝堂的经营之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林某军三次立下书面保证。由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各自把珍宝堂物品进行整理、搬运,此后,珍宝堂停止营业。林某军与刘某溪婚后无子女,现林某军左侧股骨头坏死。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日常的生活中,不注重巩固夫妻感情,几次三番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虽立下保证,但双方感情危机未能彻底缓解。由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于2013年10月6日各自把珍宝堂物品进行整理、搬运,致使开办多年的珍宝堂停止营业,双方矛盾升级,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刘某溪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从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看,珍宝堂在经营期间存放些什么物品,各自整理、搬运走些什么物品均无法认定,故对该部分诉请,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林某军要求原告刘某溪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的问题,被告林某军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疾病,现仍未治愈,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实际情况,以由原告刘某溪一次性给付被告林某军30000元用于治病。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溪与被告林某军离婚;二、原告刘某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林某军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溪与被告林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00元,由原告刘某溪与被告林某军均担。 林某军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彻底破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2、珍宝堂店里的财产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一审的审理中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以无法查清为由不予处理不当。3、上诉人林某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股骨头坏死、脑梗塞等严重疾病,若治病需花费近2000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30000元的经济帮助,显然数额偏低。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若二审法院维持离婚判决,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一并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刘某溪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早已破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过多次保证,有多次损害婚姻关系存续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一审法院鉴于双方财产举证上的困难,先行判决离婚,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自称有病,但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自称在经营珍宝堂,有经营能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林某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手机短信照片,内容包括:“我真没有钱,你最清楚。你心好,别再叫我作难了。”证明2014年7月4日13939215336手机李风堂给上诉人手机发信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被上诉人刘某溪质证认为:李风堂是刘某溪的曾用名。发信息的手机号刘某溪于2014年7月4日之前就不用了,短信内容谈到的都是钱的问题,上诉人用短信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是不充足的,短信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刘某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军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军与被上诉人刘某溪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多次为琐事产生矛盾,更是因经营珍宝堂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刘某溪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一审中双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一时难以查清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并无不当。考虑到上诉人林某军在与被上诉人刘某溪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疾病,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溪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林某军30000元是适当的。因刘某溪目前没有稳定收入,基本生活没有保障,上诉人林某军上诉称30000元数额偏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林某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林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煜明 审 判 员 王宏春 审 判 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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