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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卢明菊、王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 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

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明菊,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德胜,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王冰,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明菊、原审被告王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明菊于2014年3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卢明菊误工费17380元、护理费17906.6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60元、精神抚慰金4688元、医疗费17061.1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共计65695.76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卢明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7月30日13时15分许,王冰驾驶豫F77107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与卢明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卢明菊受伤,两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明菊无责任。豫F77107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0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0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00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卢明菊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2天,鹤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卢明菊头部伤口创缝合,营养支持治疗……”,支出医疗费17061.1元。住院期间由陈德胜陪护。卢明菊住院期间王冰为卢明菊垫付5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冰驾驶豫F77107号轿车与卢明菊发生交通事故,王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明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车辆豫F77107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卢明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卢明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17061.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护理费17906.66元,卢明菊住院治疗162天,对其合理部分12889.43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62天(护理天数)=12889.4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17380元,对其合理部分16847.11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365天×162天=16847.1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卢明菊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162天×30元=4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1800元,根据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原告住院天数,对其合理部分1620元(162天×10元=162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车辆修复费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468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卢明菊各项损失共计55277.64元,减去王冰已垫付5000元,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277.64元(55277.64-5000元)。因王冰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均已由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负担,故王冰不应再承担的赔偿责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明菊各项损失共计50277.64元;二、驳回卢明菊对王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卢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卢明菊负担11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1、卢明菊的医疗费用未扣除非医保类药物3413元的费用。2、卢明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但其住院时间长达162天,存在“挂床”现象,应该按照45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不合理部分12167元,护理费不合理部分9308元。综上,原审计算标准错误,判决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扣除不合理费用24888元;撤销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05元的内容;诉讼费用由卢明菊承担。

被上诉人卢明菊答辩称:因为车祸卢明菊出现精神失常与自杀倾向,需要去新乡住院,一直有人看护,不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7月30日13时15分,王冰驾驶豫F77107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与卢明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卢明菊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王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明菊无责任,且豫F77107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一是关于卢明菊医疗费用是否含有非医保类应用药的费用以及数额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卢明菊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核对出非医保类及医保类用药的数额,应当按照医疗费的百分之八十对卢明菊予以给付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卢明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其治疗缺乏必要性、合理性,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原审对卢明菊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卢明菊提交的鹤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卢明菊的误工时间为162天,原审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卢明菊伤情系软组织损伤,依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限的规定,应该按45天计算误工费,且卢明菊有“挂床”现象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是关于卢明菊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卢明菊一审中提供了陪护证明,可以证明陈德胜陪护时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共计162天,原审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以卢明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应该扣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费9308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件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郑月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О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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