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4)鹤民终字第41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玲,女,1970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尊,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闯,男,1972年9月5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带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 代表人魏新华,总经理。 上诉人翟玉玲因与被上诉人刘尊、毛国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翟玉玲于2014年3月11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2956元。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翟玉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罗惠莉 审 判 员 王 娟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2014)鹤民终字第412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上诉人翟玉玲与被上诉人刘尊、毛国闯、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你院在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 1.翟玉玲的残疾赔偿金是依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还是依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应依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 2.原审中赔偿数额的计算存在多处错误,应予认真审核。 3.判决理由及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清晰、明确、具体,应符合常理及思维逻辑。 4.更正裁定超越裁定的适用范围,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程序严重违法。 以上意见望重审时予以参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