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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薄魁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魁魁,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薄魁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薄魁魁2014年2月2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其车损96253元、施救费1000元、医疗费432.8元,共97685.8元。淇滨区法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淇滨民二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薄魁魁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月11日19时50分,案外人牛波驾驶豫FB9444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大道西段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墩子上,造成豫FB9444号轿车损坏,驾驶员牛波及乘客周添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牛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B9444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4日0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95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1座。2014年4月20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豫FB9444号车辆损失费为96253元。另薄魁魁支出施救费1000元,驾驶员牛波因车祸受伤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2.8元。豫FB9444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8日,新车购置价为169560元,投保时实际价值为57650.40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薄魁魁所有的豫FB9444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豫FB9444号车辆损失费用为96253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在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部损失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方式有两种,交纳的保费也根据保额而不同,但根据太平洋财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无论选择何种投保方式,在赔偿时均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限,显属对合同相对方的权利进行限制,有效减轻自身的保险责任。薄魁魁投保时选择的保险金额为169560元,即新车购置价,并据此交纳了该项保险费用。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太平洋财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薄魁魁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获得应有的赔偿。鉴于薄魁魁所有的豫FB9444号车辆发生的为单方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薄魁魁车辆损失81815.05元(96253元-96253元×15%=81815.05元)。施救费10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鹤壁市开发区金安汽车服务站出具的发票相印证,予以支持;驾驶员牛波因车祸受伤,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292.8元,予以支持。综上,薄魁魁所有的豫FB9444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107.8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予以赔偿。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薄魁魁各项损失共计83107.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薄魁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薄魁魁负担168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953元;鉴定费4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薄魁魁诉请数额过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时应以实际价值57650.4为最高赔付限额,施救费应以太平洋财险公司核定为准,诉讼费、鉴定费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薄魁魁答辩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169560元收取了保险费用,就应按此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车辆施救费是直接的损失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败诉方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薄魁魁为豫FB9444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月11日豫FB9444号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乘车人员受伤,薄魁魁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的给负责任。豫FB9444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956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96253元,未超过保险金额,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96253元承担保险责任。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96253元已超过实际价值57650.4元,应以实际价值57650.4元为最高赔付限额。本院认为,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应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金额为169560元,薄魁魁也是按保险金额169560元缴纳的保费,太平洋财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确定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为57650.4元,既未提供计算出57650.4元的合理依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的条款已向投保人薄魁魁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所以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按实际价值57650.4元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依据。施救费10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鹤壁市开发区金安汽车服务站出具的发票相印证,应予赔付。4000元鉴定费属薄魁魁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属保险赔偿范围。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953元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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