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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洋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耐火材料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本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郑州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文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郝林涛,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洋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宝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耐火材料公司)、原审被告郝林涛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硕洋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上诉人宝石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白文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郝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宝石耐火材料公司与郝林涛在巩义市汽车站双方签订了一份《顺车捎货协议》,协议内容是:甲方宝石耐火材料公司,乙方硕洋汽运公司,司机郝林涛,车号豫HD3213,货物耐火砖,重量39.7吨,总价值伍拾万元。起止地点为巩义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旗下镇。收货单位锦州天晟重工有限公司。付款办法,货到付款,运费每吨195元。货车无人押车,货物二天内运到目的地,同时约定,运输期间的货损,货差,货物丢失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赔偿。该协议签订后,同日郝林涛到宝石耐火材料公司将宝石耐火材料公司发给锦州天晟重工有限公司的重量为39.79吨,价值190992元的自焙炭砖装车承运。2011年10月10日早上,在山西省大同市南部区高速公路上,豫HD3213号货车发生侧翻事故,致使宝石耐火材料公司的货物损坏。2011年10月13日郝林涛委托第三人郝小科将该货物退回宝石耐火材料公司单位。

同时查明:郝林涛承运宝石耐火材料公司39.79吨自焙碳砖原价值为190992元,(每吨4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宝石耐火材料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接收由郝林涛委托他人返回的自焙碳砖38.83吨,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豫诚联评报字〔2012〕第G03—003号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碳砖残余价值15532元(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叁拾贰元整)。

另外查明:为宝石耐火材料公司运输货物的豫HD3213号货车,是郝林涛,于2011年8月7日在硕洋汽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郝林涛与硕洋汽运公司签有购车协议。该购车协议第一条约定:硕洋汽运公司将符合营运技术标准的车辆出售予郝林涛,郝林涛由于资金紧张,欠到12万元,在付完全部车款前硕洋汽运公司保留所有权,硕洋汽运公司负责办理营运及有关手续,费用由郝林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9日,宝石耐火材料公司与郝林涛在巩义市汽车站签订的《顺车捎货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郝林涛在协议签订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宝石耐火材料公司的39.79吨自焙碳砖及时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2011年10月10日郝林涛驾驶豫HD3213号货车在山西大同市南部区高速公路上发生侧翻事故,致使其承运宝石耐火材料公司的货物损坏。郝林涛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郝林涛承运宝石耐火材料公司的自焙碳砖总重量是39.79吨,每吨4800元,价值为190992元。2011年10月13日郝林涛委托他人返回宝石耐火材料公司的货物是38.83吨,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5532元。故此,郝林涛应对宝石耐火材料公司的货物损失175460元(190992元—15532元)予以赔偿。郝林涛驾驶的为宝石耐火材料公司运输货物的豫HD3213号货车是郝林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硕洋汽运公司购买的车辆。在郝林涛没有完全付清车辆价款时,硕洋汽运公司对豫HD3213号货车保留所有权。而且2011年8月7日郝林涛与硕洋汽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在付完全部车款前,硕洋汽运公司负责办理营运及相关手续,费用由郝林涛承担。故此,硕洋汽运公司应对郝林涛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解除宝石耐火材料公司与郝林涛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顺车捎货协议》。二、郝林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石耐火材料公司自焙碳砖损失175460元。三、硕洋汽运公司对以上赔偿负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宝石耐火材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宝石耐火材料公司承担1120元,郝林涛承担5200元。如果郝林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硕洋汽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郝林涛承运宝石耐火材料公司的自焙碳砖39.79吨,原价值为190992元,经评估碳砖残值15532元,该评估不能保证其客观、公平、公正性。2、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是郝林涛与宝石耐火材料公司,不包括硕洋汽运公司,硕洋汽运公司既不知情,也未获益,虽然双方有购车协议,但硕洋汽运公司不参与车辆的管理和支配,对货物损失,硕洋汽运公司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及合同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宝石耐火材料公司对硕洋汽运公司的起诉。

宝石耐火材料公司答辩称:1、硕洋汽运公司对货物残值虽提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不应支持。2、硕洋汽运公司与宝石耐火材料公司确实存在实际货物运输关系,郝林涛只是经办人,且硕洋汽运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所以硕洋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豫HD3213号货车发生事故后,货物残值经评估机构鉴定为15532元,有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本院应予认定。硕洋汽运公司上诉称该评估不能保证其客观、公平、公正性,但无相反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中《顺车捎货协议》签订双方是宝石耐火材料公司与郝林涛,硕洋汽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但郝林涛是以硕洋汽运公司的名义与宝石耐火材料公司签订的《顺车捎货协议》,所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硕洋汽运公司应对郝林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硕洋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陈 启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 冰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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