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财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华公司)、原审被告杨辉因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 法定代表人赵彦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

法定代表人赵彦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财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瑞明,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辉,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财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华公司)、原审被告杨辉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术军、张小敏,被上诉人财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瑞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财华公司(作为承包方,经洪念财)与平原公司(作为发包方,经杨辉)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昊天科技(信阳)有限公司厂房和职工食堂,工程地点为信阳市淮滨区工业园区;本工程进场施工财华公司向平原公司缴纳25万元保证金,厂房主体封顶质保金一次性全额退还;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工期150日历天。

当日,杨辉给财华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洪念财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整,系付河南淮滨工业园区厂房及食堂。

财华公司称:该工程至今一直未开工,时间长达近两年之久,并长期占有财华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拒不退还,财华公司多次催要,平原公司至今拒不退还。平原公司称: 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履行。

2012年11月26日,财华公司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11月27日财华公司与平原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杨辉是平原公司的经办人,财华公司经洪念财交保证金20万元时杨辉给财华公司出具了《收据》,该行为系平原公司的经营行为。因《劳务承包合同》未履行,该20万元保证金构成不当得利,财华公司请求平原公司返还,有据、合法,予以支持。财华公司请求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财华公司对杨辉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平原公司辩称不当,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平原公司返还财华公司20万元和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平原公司负担。

平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辉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平原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且收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财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财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平原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财华公司与平原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杨辉在甲方处签名,并盖有平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洪念财在乙方处签名,并盖有财华公司的公章。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财华公司与平原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杨辉在甲方处签名,并盖有平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洪念财在乙方处签名,并盖有财华公司的公章。且杨辉出具了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所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杨辉系平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代表,因此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代表平原公司。之后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平原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平原公司上诉称,杨辉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平原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且收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其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原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平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舒  杨

                                                 审 判 员  陈  赞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