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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建新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建新,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男,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建新,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男,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

代表人王玉庆,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广,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廉建新与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下称鹤煤三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鹤山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廉建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上诉人鹤煤三矿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廉建新与鹤煤三矿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廉建新在鹤煤三矿工作年限为8年。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12月22日,廉建新因患胃癌、胆囊结石住院治疗,行全胃切除、胆囊切除手术。

鹤煤三矿应提交而未提交廉建新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台账,故廉建新实领工资数额应视为鹤煤三矿支付廉建新的病假工资。廉建新2010年4月份工资783.12元、5月份工资281.5元、6月份工资205.12元,其中5、6月份的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440元,两个月病假工资差额合计393.38元。廉建新2010年7月份工资75.32元、8月份工资111.22元、9月份工资470.56元、10月份工资263.07元、11月份工资510.32元、12月份工资550.08元,均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640元,六个月病假工资差额合计1859.43元。鹤煤三矿提交了廉建新2011年的工资台账,廉建新2011年1月份工资835元、2月份工资675.95元、3月份工资914.52元、4月份工资795.24元、5月份工资835元、6月份工资835元、7月份工资835元、8月份工资914.52元、9月份工资835元,均不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640元。廉建新2011年10月份工资715.71元、11月份工资874.76元、12月份工资874.76元,其中10月份的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864元,该月病假工资差额为148.29元。

2012年1月12日,鹤煤三矿为廉建新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2年1月16日,鹤煤三矿与廉建新签订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3月8日,鹤煤三矿将包括廉建新在内的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廉建新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2012年4月28日,鹤煤三矿向廉建新支付经济补偿金4059元。2012年5月24日,廉建新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9月3日,该仲裁委裁决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187号仲裁裁决书。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关于鹤煤三矿与廉建新应否恢复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廉建新与鹤煤三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廉建新医疗期满时终止。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该规定,廉建新因患胃癌可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从2010年4月6日开始计算。在医疗期内,鹤煤电公司三矿不得与廉建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廉建新2012年1月16日已与鹤煤电公司三矿签署了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且已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并已进行了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结合廉建新因病致残的事实,对鹤煤三矿要求不与廉建新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鹤煤三矿应否支付廉建新病假工资差额以及病假工资差额的数额。《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鹤煤三矿对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少支付的病假工资2401.1元,应予支付。对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病假工资460.8元(计算方法为1080×80%÷30×16),鹤煤三矿也应支付。鹤煤三矿应支付廉建新病假工资合计2861.9元。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煤三矿不与廉建新恢复劳动关系;二、鹤煤三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廉建新病假工资2861.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廉建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鹤煤三矿与廉建新的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判决不恢复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廉建新自2004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与鹤煤三矿存在劳动关系。鹤煤三矿在廉建新医疗期内,与廉建新解除了劳动合同。鹤煤三矿办事员经多次反复劝说,廉建新才在《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该行为不是廉建新的真实意思表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一审判决不恢复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廉建新的门诊治疗费1545元应当由鹤煤三矿负担。三、鹤煤三矿应支付廉建新病假工资差额14796.14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鹤煤三矿辩称:鹤煤三矿与廉建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廉建新主张的医疗费是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产生的,鹤煤三矿不应承担廉建新的医疗费。鹤煤三矿已经支付了廉建新病假工资,不应再支付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廉建新、鹤煤三矿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廉建新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廉建新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医疗期从2010年4月6日开始计算。在医疗期内,鹤煤三矿不得与廉建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2012年1月16日,廉建新与鹤煤三矿签署了《期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效力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第一、本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涉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决定终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2年1月16日在廉建新癌症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因此“劳动合同到期”的前提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职工患病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劳动者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不能仅仅从劳动者已获得经济补偿、进行了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来认定廉建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还要考量签订者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当时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上的缺乏。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认知程度、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来看,廉建新对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存在误解等情况;第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订后,廉建新随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综合上述案情,本院认为廉建新虽然获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进行了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不表明鹤煤三矿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亦不能认定廉建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基于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涉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效力,不予确认。廉建新请求恢复与鹤煤三矿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根据鹤煤三矿提交廉建新的工资台账,鹤煤三矿应支付廉建新病假工资差额合计2861.9元。廉建新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山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廉建新病假工资2861.9元。

二、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山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不与廉建新恢复劳动关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廉建新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恢复劳动关系;

四、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霞

                                                 审  判  员  苗国庆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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