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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元合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俊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合芝,女,汉族,1948年6月21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俊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合芝,女,汉族,1948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合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上诉人元合芝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苏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6、7月份,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副经理郝继生向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加存汇报,省征兵办和东韩寨联建了一幢宿舍楼,征兵办资金不足,希望总公司接收。郭加存讲总公司没有钱。同年7月,总公司在河南省水利厅山河宾馆召开会议,会议期间,郭加存将郝继生说的情况向与会者通报,表明态度,如果哪个分公司有钱,可以自愿筹资联系去办,可以由郝继生牵头。之后,郝继生出面联系了几个分公司和社会上要房子的人,共同筹集了80余万元。1990年8月21日,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河南省征兵办公室、郑州市郊区祭城乡常辛苦村委会东韩若村民组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河南省征兵办公室和郑州市郊区祭城乡常紫村委会东韩若村民组于1987年12月25日签订了关于在郑州市经二路东省征兵办公室南侧联企建家属楼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书)。根据原协议书及1989年7月8日双方的补充协议规定,河南省征兵办公室需要投资总额为833678.82元,省征兵办资金短缺,无力投资,经和第五分公司协商,并经东韩若村民组同意,原协议书中全部条款,由第五分公司负责履行,河南省征兵办公室在原协议书中享有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五分公司,投资问题,建房所需833678.82元,由第五分公司分期付给河南省征兵办公室,于1990年10月1日全部付清,楼房未完项目及其附属工程所需费用,由第五分公司付给河南省征兵办公室4万元,其余不足部分由河南省征兵办公室负责补齐,房子交纳第五分公司使用后,在原协议中,省征兵办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全部归第五分公司所有,包括:15套住房,共1339.52平方米(该楼东头四室一厅五套,三室一厅十套,占地面积1188.64平方米,以及楼南院内按原协议界定的空地),房、地产权永久性归第五分公司等。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河南省征兵办公室与郑州市郊区祭城乡常紫村委会东韩若村民组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1992年10月11日,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给元合芝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元合芝交来71000元,系付集资建房款。另查明:(一)、1993年12月16日,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主要载明,本单位下属第五分公司取代河南省征兵办公室与金水区东韩若村民组联合集资建房所涉六套住房(东单元东门1-3层三套、中单元东门1-3层三套),因集资款全是由分公司职工自己所拿的,当事联建方又不对个人,故以第五分公司的名义出面合作。经研究决定,此六套住房的产权全部授于第五分公司所有。然后可转办给出资职工所有。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在上面盖章确认;(二)、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1992年3月5日与元合芝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元合芝投资71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其余部分由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投资。将位于郑州市经二路口号南楼东单元3层东门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99平方米(含楼梯共用走廊)产权永远归元合芝。由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提供所需办理房产证明,协助元合芝办理产权证书,元合芝享有使用权、转让权,受法律保护。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元合芝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对于此份合资建房协议,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协议所使用的稿纸系1995年3月份印刷,系元合芝事后伪造,但对协议上签章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合资建房协议由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予以签章确认,协议内容约定的详细、明确。协议形成的时间不影响协议内容的效力。对此份合资建房协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经二路口号南楼东单元3层东门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99平方米,于2006年重新编排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9号院1号楼3层 5号)也已经交付元合芝使用。并在1994年,将包括元合芝所使用的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办理了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四)、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原系国有公司,2004年改制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五)、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河南省征兵办公室、郑州市郊区祭城乡常若村委会东韩若村民组共同签订合同书中涉及的15套住房中,已经有9套住房办理了个人房屋产权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由分公司的员工与社会上的个人筹资,以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征兵办公室、郑州市郊区祭城乡常紫村委会东韩若村民组签订合同旬,用所筹资金取得15套房屋,其中六套房屋(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办理房产证时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五分公司,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实际出资人。本案元合芝实际出资以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单位进行联建房屋,第五分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经二路11号南楼东单元3层东门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99平方米,于20,06年重新编排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9号院1号楼3层5号)交付元合芝,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元合芝所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五分公司,第五分公司系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应当由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助元合芝办理房产证,元合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郑州市经二路北9号院1号楼3层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1101011669)归元合芝所有;二、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元合芝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位于郑州市经二路北9号院1号楼3层5号(房产证号1101011669)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元和芝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以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单位进行联建房屋的情况。元和芝提供的《授权书》、《合资建房协议》、《收据》是伪造的,《授权书》、《合资建房协议》使用的稿纸是1995年3月5日才生产出来的,绝不可能在1992年3月和1993年12月就使用于元和芝的购房行为中,另外元和芝与郝继生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若元合芝存在真实的购房行为,其应该在其丈夫郝继生在职当时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元合芝是联建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国有资产,属全民所有。房管部门之登记的产权证记载,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性质为全民,另外争议房产一直由国有部门占有并在评估后在我公司处作为了股权出资,性质从没有变更,争议房产属国有资产是不争的事实;三、争议房产属国有资产,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评估,元合芝无权擅自处置,否则,处置行为无效;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房产为公有住房,我公司在当时未经市房改办批准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将公有住房进行出售的,房管部门也不可能为元和芝办理产权证。另外,元和芝是否有权购买争议房产,是否符合参加房改的条件,应属于行政审查范围,不属于法院审判权限范围,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元合芝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元和芝承担。

元和芝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正确。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理应为我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另外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我伪造《授权书》、《合资建房协议》、《收据》等文件的说法,未提交任何证据,明显是对我的诋毁,不能成立;涉案房产是个人财产不是国有资产,不存在经国有资产审批、评估的情况,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其为国有资产,仅凭被答辩人原审提交的《资产评估明细表》,既无原始的出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政府部门的确认文件及对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认定书》,且评估内容与涉案房屋不相符合,故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产不是国有资产,不能沿用处理国有资产的程序,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涉案房产需要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评估没有依据,且已办理过户手续的9套房产均不是按照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称的国有资产程序或房改程序进行的,涉案房产与该9套房产是同一联建合同,房产性质相同,一审法院依据元合芝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无论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或是其他案由,均不影响本案的审判;三、关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即便是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示原件,因争议房产是元合芝全额出资,依法享有完全产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又与事实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授权书》和《合资建房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问题。《授权书》上加盖了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定《授权书》系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资建房协议》亦加盖了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印章,协议的内容与授权书的内容相互联系,且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印章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确认《合资建房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收据》明确载明收到元合芝交来集资建房款71000元,加盖了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应根据收据认定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已收到元合芝的集资建房款71000元。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授权书》和《合资建房协议》及《收据》均系伪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授权书》和《合资建房协议》及《收据》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元合芝实际出资以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单位进行联建房屋、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元合芝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赵 晓 涵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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