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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柱、付腾飞、张天民与王九群、付计群、姬改荣、鹤壁市山城区实验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监护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九群,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九群,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1998年5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计群,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系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姬改荣,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系付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2000年7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庆海,男,1972年4月8日出生,系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海英,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系张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九群,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计群,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改荣,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郭保鸿,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铜,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九群、付计群、

姬改荣、鹤壁市山城区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公司)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张某某2013年11月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付某某、王九群、付计群、姬改荣、实验中学、人寿鹤壁公司连带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60000元。山城区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庆海、郭海英,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九群及委托代理人刘来平,上诉人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付计群、姬改荣,被上诉人王九群,被上诉人姬改荣,被上诉人付计群,被上诉人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贵铜,被上诉人人寿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张某某系实验中学7年级4班寄宿学生,事件发生时年龄为13岁,2013年4月6日中午1时左右,在实验中学操场附近,王某某指使付某某将张某某殴打致伤,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642.9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事件发生时,王某某年龄为13岁,其曾是实验中学7年级学生,事件发生前已辍学。付某某,外号“老头儿”,事件发生时年龄为14岁,系鹤壁市淇滨区六中初三二班在校学生。实验中学在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指使付某某殴打张某某并致其受伤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的一系列证据所证实,故王某某与付某某应当对其行为给张某某造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件发生时,王某某13岁,付某某14岁,二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王九群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付计群、姬改荣作为付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王某某、付某某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张某某作为实验中学在校学生,实验中学未尽到其校园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某某在校园内被校外人员王某某、付某某殴打致轻伤,具有一定过失,故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某、付某某的监护人王九群、付计群、姬改荣先行予以承担;在王九群、付计群、姬改荣无能力承担张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时,应由实验中学根据其过失程度在张某某损失赔偿数额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实验中学在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需由实验中学向张某某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由人寿鹤壁公司在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张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642.9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700元,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计算方式为25379元/年÷365天×14天=973.44元,原告要求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140元,按1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14天×10元/天=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30/天计算,计算方式为14天×30元/天=420元;5、照相费50元,依据照相费票据;6、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500元,予以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王某某、付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确实为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合计损失金额为8152.9元。由王九群、付计群、姬改荣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九群、付计群、姬改荣无力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时,由人寿鹤壁公司对张某某损失项目1-7项的赔偿数额6152.9元, 承担20%即1230.58元的补充责任。张某某请求中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王九群、付计群、姬改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8152.9元;二、在王九群、付计群、姬改荣无力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事实被确认之日起十日内,人寿鹤壁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230.58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不知道2014年4月6日张某某打架一事,当天也没有去实验中学;王某某不认识付某某,不存在召集付某某打张某某的可能;一审因没有调取监控视频,导致错判;王某某不应赔偿张某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与张某某有过节,王某某为了报复,纠集付某某将张某某打伤,对此公安机关已侦查清楚。王某某所述不实。

被上诉人王九群述称:认同王某某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付某某、姬改荣、付计群述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实验中学答辩称:关于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打架一事,鹤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已侦查清楚,实验中学认同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实验中学值班领导及老师没有看到打架过程,是从学生口中得知张某某被打,学校随时打110并通知学生家长,学校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监控视频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必须手段。

被上诉人人寿鹤壁公司答辩称:认同实验中学的意见,实验中学无过错,人寿鹤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付某某是淇滨六中学生,事发时付某某正在家中和同学玩耍,没有和王某某殴打他人。王某某也陈述不认识付某某,付某某不是张某某的侵权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实验中学有监控设备,公安机关在没有调取监控视频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认定付某某打了张某某不当。一审判决付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所判的各项合计费用8152.9元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付某某的上诉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打架事实公安机关已侦查清楚,一审判决赔偿8152.9元过低,对此张某某已经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九群述称:认同付某某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姬改荣、付计群述称:认同付某某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实验中学答辩称:同对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寿鹤壁公司答辩称:同对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护理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数额不正确,王某某、付某某还应赔偿张某某误课费5000元,还应判决实验中学返还张某某已交的生活费1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打架事件跟王某某没有关系,张某某的任何费用都与王某某没有关系。

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付某某跟张某某不认识,没有打张某某,张某某的任何费用都与付某某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王九群答辩称:同意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姬改荣、付计群答辩称:同意付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实验中学答辩称:同对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寿鹤壁公司答辩称:同对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王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5日李玉田书面证明,证明王某某不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打人;

2、2014年5月7日王保群书面证明,证明:王某某不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打人;

3、证人王景海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不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打人;

4、证人马爱群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不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打人;

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王某某不在案发现场,中间有时间差,打人发生在2013年4月6日13点40左右,书证上显示的时间是下午14点左右,王某某完全有时间打人,因此不能证明王某某没有参与打人;证据3证人王景海身份不合法,王景海在一审开庭时旁听了庭审,证人王景海不能出庭作证;证据4证人马爱群是上诉人王九群的亲戚,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

上诉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姬改荣、付计群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王九群认可上述证据。

被上诉人实验中学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人寿鹤壁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证人王景海参加了一审旁听,证言不可信;证据4证人马爱群系被上诉人王九群的亲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名为书证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据4,证人王景海、马爱群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具备作证资格,出庭作证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所作证言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所证明的事实较合情合理,一定程度上顺理成章。但是,证人王景海参加过一审庭审,说明其与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九群关系密切;证人马爱群与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九群有亲属关系;二人所作证言明显有利于上诉人王某某,因此该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某某、付某某,被上诉人王九群、姬改荣、付计群、实验中学、人寿鹤壁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警即介入侦查,在监护人及实验中学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对张某某、秦振龙、张伟、付某某、张卫峰进行调查询问,并进行了照片辨认,认定2013年4月6日王某某指使付某某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轻伤的事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付某某应当对殴打张某某造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时,王某某、付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王某某的监护人王九群,付某某的监护人付计群、姬改荣,承担对张某某的损失赔偿责任。

王某某上诉称2013年4月6日,其没有到实验中学,也不认识付某某,不存在召集付某某打张某某的事实。付某某上诉称其是淇滨六中学生,不是实验中学学生,2013年4月6日事发时正在家中和同学玩耍,没有和王某某去山城区殴打张某某的机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付某某对其上诉所称的事实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但王某某、付某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王某某、付某某上诉所称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的具体损失,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结合张某某的实际损伤及治疗情况,确定了相关赔偿数额。本院经逐项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各项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张某某上诉称交到实验中学的1000元生活费及因伤不能上课产生的5000元误课费应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1000元生活费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5000元误课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事发时实验中学视频监控问题。2014年7月9日,王九群向本院提交调取实验中学视频监控资料的申请,经本院向公安机关及实验中学调查,该视频监控资料因监控设备存储容量的问题,视频内容现已不存在。本院认为视频监控能够记录特定时间、特定空间发生的事件经过,有助于还原事件发生的原貌,同样由于受现有技术条件的限制,视频内容保留也有时间限制。视频监控仅是还原事件的方式之一,在没有视频监控资料的条件下,有其他确实充分证据,也能认定案件事实。

综上,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1300元,上诉人王某某承担50元,上诉人付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