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39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洪有,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武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王洪有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洪有2010年8月20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源公司赔偿黄酒酒曲损失142017.7元、倒塌房屋修复损失9689.57元;博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王洪有赔偿损失72万元。山城区法院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王洪有、博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博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王洪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洪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庄福,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月20日,王洪有以鹤壁市大湖酒厂的名义租赁鹤壁市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的房屋及场地从事黄酒生产经营。王洪有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鹤壁市大湖酒厂,经营者为王洪有,经营范围为黄酒系列、自产自销。2010年6月30日晚,出现强降雨,博源公司的围墙倒塌,将王洪有经营的鹤壁市大湖酒厂八间造酒作坊房屋砸塌,王洪有造酒作坊内存放的酒曲受损。2010年9月17日,经现场勘验,造酒作坊内存放已霉变的酒曲共121袋,平均每袋24.2公斤。经司法鉴定,王洪有已修复八间造酒作坊的修复费用为9689.57元。另查明,博源公司(倒塌)的围墙紧邻其平时洗煤用的排水沟、沉淀池。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王洪有系鹤壁市大湖酒厂的经营者,鹤壁市大湖酒厂发生的纠纷应以王洪有的名义进行诉讼,王洪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博源公司辩称王洪有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以鹤壁市大湖酒厂名义进行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法院现场对酒曲的数量、质量进行勘验,王洪有造酒作坊内存放的酒曲共121袋,平均每袋24.2公斤,酒曲已经水浸泡且已霉变,所秤数量也是水浸泡和霉变后的数量。庭审中,经依法询问王洪有,其对水浸泡和霉变前的酒曲的具体数量无法确定,同时王洪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水浸泡和霉变前的酒曲的数量、质量。故对水浸泡和霉变前的酒曲的数量和质量无法确认。同时,王洪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酒曲的具体生产日期。按照王洪有自述,其所损失的酒曲是2008年7月份生产,那么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6月30日,该酒曲已存放近两年。虽然王洪有举证证明有可以存放两年以上的陈麦曲,但王洪有未举证证明其所损失的酒曲与其专利证书中载明的三年陈麦曲、多年老曲为同一物品。同时,王洪有也未举证证明其受损酒曲在事故发生前的存放环境符合其自述的酒曲存放需干燥、不受潮的环境。另外,经询问本市质监部门获知,黄酒酒曲的保质期没有国标和行业标准,均是企业自定标准,王洪有对该意见也认可。同时经询问四家生产黄酒酒曲、黄酒的厂家,四家企业生产或使用的的黄酒酒曲的保质期分别为18个月、一年、两年。因王洪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损酒曲至事故发生日尚具有使用价值,故对水浸泡和霉变前的酒曲是否具有使用价值无法确认。综上,王洪有的酒曲虽有损失,但因无法确定受损酒曲的具体数量、质量和价值,故王洪有主张的黄酒酒曲损失142017.7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王洪有受损房屋已修复完毕,经鉴定,房屋修复费用9689.57元,对该房屋修复费用9689.57元予以确认。 博源公司反诉称王洪有阻止其公司对倒塌的围墙进行修复,给其公司造成损失72万元,因博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同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系王洪有所造成,故博源公司的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由于博源公司的排水沟、沉淀池紧挨其(倒塌的)围墙建造,使得围墙长期邻水浸泡,又由于天降暴雨,导致围墙倒塌,造成王洪有经营的鹤壁市大湖酒厂的八间房屋毁损和其他财产受损,博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平时已对围墙进行加固、维护。因此对博源公司辩称王洪有的损失发生是因天降暴雨的原因导致,属于不可抗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博源公司的围墙倒塌,将王洪有经营的鹤壁市大湖酒厂八间造酒作坊房屋砸塌,同时造成王洪有造酒作坊内存放的酒曲受损。因(倒塌的)围墙属于博源公司所有,博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其围墙的倒塌没有过错,故推定博源公司对其围墙的倒塌存在过错,博源公司应对围墙倒塌给王洪有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经确认王洪有房屋修复费用9689.57元,故王洪有主张要求博源公司支付其房屋修复费用9689.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洪有主张要求博源公司支付其黄酒酒曲损失142017.7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博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洪有经济损失9689.57元;二、驳回王洪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博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洪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王洪有损失的黄酒酒曲的数量、质量、使用价值无法确认,驳回王洪有要求赔偿142017.70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2010年9月17日现场勘验时黄酒酒曲的数量是2928.20公斤,博源公司并无异议,也未申请扣除水分,也未对受损的是不是黄酒酒曲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认定黄酒酒曲已不具有使用价值。司法鉴定机构在对黄酒酒曲进行价格鉴定时,根本不需要提取检材,一审判决以未提取检材为由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三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改判博源公司赔偿王洪有黄酒酒曲损失142017.70元。 博源公司答辩称:王洪有生产黄酒酒曲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黄酒酒曲不具有合法性,王洪有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的是黄酒酒曲、黄酒酒曲还有使用价值。博源公司围墙倒塌是暴雨所致,属不可抗力,博源公司不应承担王洪有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已维护了王洪有的利益,应驳回王洪有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洪有租赁房屋经营的鹤壁市大湖酒厂八间造酒作坊,因降雨被博源公司倒塌的围墙砸塌,造成房屋及存放物品损失。王洪有起诉要求博源公司承担毁损房屋及物品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洪有已将倒塌房屋修复,修复费用为9689.57元,博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洪有另主张屋内受损物品为黄酒陈曲,质量2928.20公斤,价值142017.70元,对此王洪有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主张成立;博源公司对王洪有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因此,因证据不足,本院对王洪有的主张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勘验受损物品的质量是2928.20公斤,本身含有水分,鉴定机构对黄酒酒曲进行价格鉴定时,未提取检材,不能确定得出的价格就是黄酒酒曲受损前的价格,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博源公司反诉称王洪有阻止对倒塌的围墙进行修复,给其公司造成损失72万元,因博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洪有有阻止修复围墙的行为,及造成72万元损失的结果,故博源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王洪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上诉人王洪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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