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4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轩,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昌弘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保轩于2013年8月2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昌弘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2096.86元。淇滨区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昌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平,被上诉人李保轩的委托代理人路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4月13日,李保轩经人介绍跟随刘红德(又名刘宪峰)在昌弘公司承建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盛世佳苑小区3号楼、5号楼工地从事地下室顶棚拆卸工作。2013年4月14日上午,李保轩在盛世佳苑小区3号楼地下室拆卸顶棚时,被垂落的顶棚砸伤左手大拇指。伤后刘宪峰带李保轩到河南浚县小河郝村骨科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85元。2013年4月18日,李保轩以“左手外伤后肿痛4天”为主诉入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X片检查为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13年4月2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3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7299.14元。后李保轩向昌弘公司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李保轩对其伤情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4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保轩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李保轩原始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影响其日常生活,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日常生活和正常治疗的进行,根据其病情,考虑李保轩在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李保轩出院后原始外伤伤情基本愈合,但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功能康复锻炼治疗,根据目前检查情况,其出院后各项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较小,考虑不需要生活护理;3、李保轩所患原始外伤伤情较重,损伤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其医疗终结期限考虑需4-6个月。 另查明,李保轩、李明山、张建军等人由刘宪峰带班组织,在昌弘公司承建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盛世佳苑小区3号楼、5号楼工地从事地下室顶棚拆卸工作。李保轩、李明山、张建军、刘宪峰等工人的工资均由昌弘公司盛世佳苑项目部按施工建筑面积据实结算。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保轩受雇于昌弘公司,在昌弘公司承建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盛世佳苑小区3号楼、5号楼工地从事地下室顶棚拆卸工作,为昌弘公司提供劳务,并从昌弘公司获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保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昌弘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保轩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李保轩因伤在河南浚县小河郝村骨科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5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299.14元,共计7384.14元,有相关票据印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保轩受伤之日为2013年4月14日,定残之日为2013年12月24日,李保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4-6个月医疗终结期限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李保轩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参照其受伤时所从事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即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为宜,即李保轩的误工费为10366元(20732元/年÷12月×6月=10366元),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李保轩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结合李保轩所提交的蒋红风的陪住证,李保轩住院期间由1人实际陪护,其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64元(25379元∕年÷365天×34天×1人=2364元),对此予以支持,李保轩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保轩共计住院34天,参照3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李保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对此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本案事故造成李保轩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李保轩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治疗34天的营养费34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李保轩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陪护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40元,李保轩主张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保轩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对此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保轩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确给李保轩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李保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李保轩因申请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共计26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属诉讼费用范畴,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负担。李保轩主张鉴定费用为其损失范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照相费票据14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 上述李保轩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7384.14元、误工费10366元、护理费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1913.9元,依法应当由昌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昌弘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李保轩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昌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保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913.9元;二、驳回李保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昌弘公司上诉称:一、昌弘公司与李保轩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劳务关系成立错误;二、李保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具有安全施工意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的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不当;三、李保轩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应当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判决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保轩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保轩与昌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这一事实在一审过程中已通过证人李明山、张建军的证言及刘宪峰、赵理臣的询问笔录得到了证实;二、一审法院赔偿数额计算准确,李保轩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并无过错,昌弘公司也无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李保轩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护理费计算准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昌弘公司诉请,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昌弘公司、被上诉人李保轩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李保轩经人介绍在昌弘公司承建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盛世佳苑小区3号楼、5号楼工地从事地下室顶棚拆卸工作,为昌弘公司提供劳务,并从昌弘公司获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保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昌弘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保轩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在地下室顶棚完成之后,由李保轩等人将地下室顶棚模板进行拆卸。李保轩受伤是地下室顶棚突然垂落砸伤,李保轩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昌弘公司上诉主张“李保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具有安全施工意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李保轩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昌弘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