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罗民初字第775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更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虽然结婚7、8年,但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也就2、3年左右,夫妻感情淡薄,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感情尚好,且婚前同居两年,双方结婚已经九年了,如果双方没法沟通就不可能在一起生活这么长时间。另外双方的孩子还小,加上被告的母亲正在生病,双方现不适宜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秋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农历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1月1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6年农历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甲,2009年农历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某某在诉讼中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