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3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九州路西段(盛达经贸有限公司院)。 法定代表人叶林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茂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智、被上诉人鹤壁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福田公司)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智于2014年2月1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金茂公司和鹤壁福田公司立即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30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河南金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上诉人刘智、被上诉人鹤壁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8月1日,停驻在鹤壁市淇滨区湘江时代花苑2号商住楼楼下的豫FNE000号轿车,被大风吹落的湘江时代花苑2号商住楼楼顶的瓷砖砸中,造成豫FNE000号轿车损坏。该车辆所有人为刘智,维修车辆支出30449元。湘江时代花苑2号商住楼系鹤壁福田公司开发建设,河南金茂公司承包建设。2013年1月15日,湘江时代花苑2号商住楼经验收合格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9月12日,河南金茂公司将湘江时代花苑2号商住楼钥匙交付给鹤壁福田公司。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湘江时代花苑2号楼由河南金茂公司承建。2013年9月12日,河南金茂公司将湘江时代花苑2号商住楼钥匙交付给鹤壁福田公司,应视为2013年9月12日河南金茂公司将湘江时代花苑商业房交付给鹤壁福田公司,2013年9月12日之前河南金茂公司应为湘江时代花苑2号楼商业房的管理人。2013年8月1日,刘智所有的豫FNE000号轿车被湘江时代花苑2号商住楼楼顶脱落的瓷砖砸中损毁,河南金茂公司应当对刘智车辆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刘智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0449元,故河南金茂公司应赔偿刘智30449元。 关于河南金茂公司认为竣工验收合格应视为已将湘江时代花苑2号楼交付鹤壁福田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河南金茂公司与鹤壁福田公司对房屋交付无约定,应以房屋的转移占有为交付完成,故对河南金茂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河南金茂公司认为大风吹落瓷砖系不可抗力的答辩意见,因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瓷砖被风吹落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故对其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鹤壁福田公司认为刘智停放车辆位置并非划定停车位的答辩意见,因鹤壁福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停放位置为禁止停放地点,且刘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停放位置未设置车辆禁停或危险提示标识,故对鹤壁福田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刘智要求鹤壁福田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湘江时代花苑2号楼管理人并非鹤壁福田公司,其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该楼,故对刘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智车辆维修费30449元;二、驳回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河南金茂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金茂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湘江时代花苑2号商住楼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错误。该楼于2012年竣工验收时就已经交付给了鹤壁福田公司。截止2012年10月26日,已向鹤壁福田公司交付了119套房屋,下余21套作为未付工程款的保证由河南金茂公司保管,该楼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已经成为鹤壁福田公司。对于2013年8月1日刘智的车辆损失河南金茂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智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刘智没有提交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原件,如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刘智的车辆损失,刘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金茂公司不应承担刘智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智答辩称:1、刘智修车的发票丢失,但修车的发票能够查到是真实的;事情刚发生时,河南金茂公司和鹤壁福田公司态度都很好,但车修好后都不管了。2、刘智买了保险并且理赔过了,但车辆是否购买保险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鹤壁福田公司答辩称:河南金茂公司与鹤壁福田公司对房屋交付没有约定,应当以房屋的转移占有认定交付完。2013年9月11日,河南金茂公司将湘江时代花苑2号楼钥匙交付给鹤壁福田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2号楼管理人不是鹤壁福田公司,鹤壁福田公司未实际占有和控制该楼。一审对鹤壁福田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刘智因2013年8月1日车辆受损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30449元。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刘智停驻在鹤壁市淇滨区湘江时代花苑2号商住楼楼下的豫FNE000号轿车,因湘江时代花苑2号商住楼建筑物脱落,造成其车辆受损。对于刘智车辆受损支出的维修费30449元,人保鹤壁分公司基于其与刘智的保险合同关系,已向刘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0449元。刘智的车辆损失已得到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对于刘智的车辆损失,在刘智得到人保鹤壁分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后,人保鹤壁分公司取得对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代位求偿该损失的权利。因此,刘智请求鹤壁福田公司及河南金茂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3044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河南金茂公司认为刘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郑月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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