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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东红与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东红,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涛,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东红,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涛,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闫东红与被上诉人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涛于2013年12月1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闫东红不服,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被上诉人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秦涛提交的四份证据(1、2011年8月22日借条一份;2、2011年9月13日借条一份;3、2011年9月20日借条一份;4、2011年8月29日及2011年10月14日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闫东红从秦涛处借款8.4万元,并与秦涛签订了借款协议。作为债务人的闫东红,应依法偿还债权人的债务。秦涛要求闫东红归还借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闫东红辩称,双方并不相识,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是借卜学民的钱,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是借卜学民的钱,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书写的借据中未明确债权人,故债权凭证持有人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闫东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秦涛借款本金8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闫东红负担。

上诉人闫东红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卜学民合伙做生意,上诉人曾借卜学民的钱,后卜学民又欠上诉人钱,上诉人找卜学民对账,其躲着不见。卜学民将此欠条交给被上诉人秦涛起诉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也无法说明欠条的来源,言语互相矛盾。请求依法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涛辩称:2011年上诉人闫东红在我办公室打的欠条,他给我打了欠条,我才把钱给他。不管他是否和卜学民做生意,欠我的钱都应该还给我。

上诉人闫东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两份证据。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和煤业分公司出具明细表两页,证明第三人卜学民与上诉人合伙做生意的事实。2、2014年8月10日早上八点半上诉人闫东红与被上诉人秦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借了卜学民的钱,被上诉人当时在场,被上诉人是替卜学民要钱。

被上诉人秦涛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什么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也没有异议,但上诉人闫东红打电话是在套话,证明秦涛在办公室给了闫东红钱,并打了欠条,现在只要把欠钱还了就行。

本院认为,证据1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也只是证明闫东红在秦涛办公室借钱的事实。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秦涛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秦涛持有闫东红书写的借款条向闫东红主张权利应该得到支持。闫东红上诉称该借款是借卜学民的钱,由于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闫东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煜明

                                                  审 判 员   王宏春

                                                  审 判 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