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顺民初字第223号 |
原告师军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征,男,汉族。 原告师军燕诉被告徐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军燕的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军燕诉称,被告徐征于2013年11月1日向其借款30万元并书写借条二份,约定月息二分五厘,两个月后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5万元,其余25万元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徐征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二分五厘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 被告徐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征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师军燕分两笔借款30万元并书写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师军燕现金二十万元,月息二分五厘,每月一号付息,两个月后一次付清”、“ 今借现金十万元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5万元,其余25万元本息经原告催要未还。 上述事实有2013年11月1日徐征书写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徐征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其中十万元的一笔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被告仅还款5万元且经原告催要仍未还清借款,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另一笔二十万元的借款双方虽明确约定了月息二分五厘,但该约定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其超出利率限度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师军燕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实欠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徐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师军燕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实欠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借款偿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徐征负担5300元,师军燕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立 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孟理想 二零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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