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鹤刑二终字第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秋荣,曾用名财生,男,1990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抓获,同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木春,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抓获,同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俊材,曾用名斌生、阿杜,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2011年12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抓获,同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24日晚上被抓获,同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俊材、赖秋荣、涂木春、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陈俊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淇滨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秋荣、涂木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书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秋荣及其辩护人芦鹤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木春、原审被告人陈俊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陈俊材、赖秋荣经预谋后,携带毒品伙同涂木春乘坐陈俊材租来的轿车,从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出发,于2013年1月22日下午来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贩卖毒品。陈俊材先后在鹤壁迎宾馆2051房间、万豪花园酒店310房间内给王某甲数袋毒品用于贩卖。王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2袋毒品。24日晚,公安机关在鹤壁市淇滨区燕莎超市门口将贩卖毒品的王某甲抓获,当场缴获毒品3袋(总重为2.54克,经检验3袋白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晚,陈俊材与赖秋荣、涂木春3人开车窜至益元宾馆。按照陈俊材的安排,涂木春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装在茶叶盒里的毒品藏到益元宾馆后院的草丛内,后3人到淇河宾馆开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涂木春带领下,到益元宾馆后院的草丛内,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装在茶叶盒里的白色晶体扣押。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82.5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05%。 另查明,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陈俊材、赖秋荣、涂木春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俊材的供述。他听揭远汀说河南冰毒卖的价钱较高,揭远汀在鹤壁认识一个叫王某甲的人可以帮助卖毒品,他就跟赖秋荣商量打算来河南贩卖冰毒,先看看市场,赖秋荣也同意了。来的时候他带了冰毒,冰毒是在龙岩市野虎网吧找阿齐买的。他租了一辆车,他和赖秋荣来的时候叫上涂木春说是去北方玩。在河南原阳县的时候路上堵车,他给王某甲打了个电话,1月22日17时许王某甲领着他们从原阳到了鹤壁市迎宾馆。赖秋荣开了两个房间,一个是2051房间,还有一间一楼的房间。在2051房间他把冰毒分成了5小袋,赖秋荣、涂木春都看到了。然后他叫王某甲给他找小妹,王某甲便跟他开着车到一个地方拉了一个小妹回迎宾馆了。在2051房间他和赖秋荣一起吸食冰毒,当时涂木春和那个女的都在。溜完冰后,在房间厕所他给王某甲两小袋冰毒,具体多少克,他没有称,他告诉王某甲每卖一袋冰毒给他400元钱,高出的价款归王某甲,王某甲就走了。在2051房间他给王某甲打电话叫王某甲先把那两袋冰毒的800元钱打给他发的两个账号上,当时赖秋荣和涂木春都在旁边。1月23日14时左右,王某甲带他们到万豪花园酒店入住,用赖秋荣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间,房间号是310。在房间他又给了王某甲两袋冰毒,涂木春和赖秋荣在旁边。1月24日晚上在万豪酒店地下室打游戏,他听说有警察查房,他们便开车到了益元宾馆,他感到毒品带在身上不安全,他和赖秋荣把身上的毒品装到一个茶叶盒里,再把茶叶盒装到一红色塑料袋内,之后他让涂木春把这些毒品藏到益元宾馆后院的一草丛内。涂木春知道藏在益元宾馆的是什么,因为在车上他对赖秋荣说毒品带在身上不安全,必须藏起来。一开始从福建来鹤壁的时候,涂木春不知道他们来鹤壁干什么,他和赖秋荣只对涂木春说去北方玩,到了鹤壁以后在万豪花园酒店310房间,他让王某甲帮他卖毒品,他给王某甲毒品的时候涂木春在现场,这时涂木春肯定知道他们来鹤壁的目的。他卖给王某甲4小包毒品,共2克。第一次在迎宾馆2051房间,第二次在万豪花园酒店310房间。王某甲给了他800元钱,把钱打到银行卡上了。 2.被告人赖秋荣的供述。陈俊材给他说从揭远汀那了解到河南冰毒的价格比较高,陈俊材让他一起到河南卖冰毒,他说没有钱,陈俊材说不用他出钱,他只负责开车,他便同意了。后来陈俊材租了一辆车牌为闽FCV330的福特轿车,他开着车和陈俊材、涂木春便来鹤壁了,给涂木春说是来河南玩。1月22日中午的时候王某甲到原阳县接的他们,王某甲是揭远汀介绍给陈俊材的,王某甲找陈俊材要冰毒卖,卖过后王某甲给陈俊材钱。他们来鹤壁贩卖冰毒的事涂木春知道,因为陈俊材给涂木春提过卖冰毒,具体怎么说的他就不清楚了,而且王某甲给陈俊材打电话要冰毒时,他和涂木春都在旁边。 3.被告人涂木春的供述。2013年1月21日,他和陈俊材、赖秋荣开车去北方玩。1月22日凌晨4时许,原阳高速路堵车,高速路上还有警察,陈俊材给了他一包毒品让他扔了,他们在原阳下了高速,之后又把那袋冰毒捡了回来。王某甲到原阳与他们一起坐车到了鹤壁迎宾馆,赖秋荣开了一个2楼的房间,陈俊材领着一个女孩到了房间,赖秋荣和陈俊材就开始吸毒。1月23日14时许,王某甲让他们到万豪花园酒店去住,到那后他们开了个310房间。1月24日14时许,陈俊材和赖秋荣又在万豪310房间吸毒。他只见到陈俊材和赖秋荣吸了2克冰毒,陈俊材在鹤壁迎宾馆2051房间给了王某甲4克冰毒。2013年1月24日晚上,他和陈俊材、赖秋荣正在万豪花园酒店地下室打游戏机,陈俊材接了个电话后对他和赖秋荣说有人在万豪花园酒店查房,赶紧走吧。之后他们就从万豪酒店去了益元宾馆,在益元宾馆3楼陈俊材朋友的一个房间里他们吃了点饭。饭后陈俊材、赖秋荣和他开着车在鹤壁市转,陈俊材说毒品带在身上不安全,当他们开车走到鹤壁市一地点时,陈俊材给了赖秋荣一包毒品,并对赖秋荣说把它藏起来。赖秋荣下了车把那包毒品藏到路边。后来他们三个人又回到益元宾馆后院停车时,陈俊材又给了他一包毒品让藏起来,他把那包毒品藏到了益元宾馆一枯草下面。赖秋荣藏了多少毒品他不清楚。他们在迎宾馆房间的时候,陈俊材叫人在房间里吸食冰毒,这时他才知道陈俊材和赖秋荣来这里是贩毒。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1月15日左右,小汀(揭远汀)给他打电话说有几个福建的朋友准备到鹤壁卖冰毒,叫他帮忙卖毒品,他们给他钱,他便同意了。1月22日凌晨5点左右,陈俊材打电话说他们现在到原阳县找不到路,让他打车去接他们,还说他们在高速原阳路段的时候堵车,见到很多警察,他把一包冰毒扔到高速路边了。他便打了辆出租车到原阳县城接他们,他们三个男的开着一辆车牌为闽FCV330的福特轿车,他坐上他们的车带他们来到了鹤壁。在路上陈俊材说让他帮着卖冰毒,每一小袋冰毒(0.8克左右)让他给陈俊材成本价300元,卖多的钱都是他的。当天17点多钟,他带着他们到了鹤壁迎宾馆,他们三个人用赖秋荣的身份证开了2051房间。到房间后,陈俊材让他给找个小妹,他便给潘某某打电话,然后他和陈俊材开着车去接潘某某,接上潘某某后陈俊材在车上说他们在原阳找到宾馆后又把扔到高速路边那包冰毒给找回来了。他在迎宾馆2051房间找陈俊材要毒品,在厕所陈俊材给了他3小袋冰毒(每袋0.8克左右)。他说让别人先试试纯度,如果有人要就给陈俊材打电话拿冰毒。22时左右,他给了李宁、耿志峰各一小袋冰毒。1月23日凌晨0时许,他给陈俊材提供的卡号上打了800元钱,户名显示的是涂友昌。上午9点多钟他按陈晶说的把冰毒放在滴眼液盒子里,打了个出租车让出租车送到老区,他把陈晶的手机号给了出租车司机,他们联系上他便走了。到14时左右,陈俊材打电话让他到万豪花园酒店310房间,当时他们三个人都在,陈俊材又拿出8小袋冰毒(每袋0.8克左右),说其中3小袋是样品,其他5小袋让他卖,每袋给他400元钱。他出来后在益元宾馆门口给了耿志峰一小袋冰毒。16时许李宁打电话要样品,他在打柴口北门给了李宁两袋。20时左右,一个自称是耿志峰朋友的人给他打电话要冰毒,他在万豪花园酒店门口卖给耿志峰朋友2袋冰毒,得款1000元。1月24日20时许,李帅打电话说还他钱,他们在燕莎门口见面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当场从他身上发现两袋冰毒,他手里还拿着一袋,挣扎的时候不知道掉哪了。陈俊材给过他11小袋冰毒,每小袋大概0.8克左右。其中有6小袋算是样品,让别人免费试用的,给了李宁3小袋,陈晶1小袋,耿志峰两小袋,卖给耿志峰朋友两小袋。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到两小袋,他挣扎时在手里有1小袋不知道掉哪了。这些冰毒一共卖了1000元钱。他给陈俊材提前打了800元钱,卖冰毒的1000元钱没有给陈俊材。 5.证人潘某某证言。2013年1月22日18时左右,王某甲给她打电话让她去陪他福建的朋友。王某甲和他福建的一个朋友开车接上她就走了。那个福建男子开车把她带到迎宾馆2051房间,当时在2051房间的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听口音都是福建人。他们四个人在房间里说了一会儿话,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个人,他们都叫他小胖。这时那个接她到迎宾馆的福建男子拿出一袋毒品,她、小胖、还有其中两名福建男子就在一块吸食了。2013年1月22号晚上,王某甲和那名福建男子去接她的时候听他们说他们在路上见到很多交警,那名福建男子把身上的毒品扔了很多。 6.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1月23日20时许,在万豪花园酒店门口他从一个东北小伙子手中花1000元买了2包冰毒。 7.证人姜某甲证言。他和陈俊材在看守所同一个监室关押,2013年2月底的一天,陈俊材对他说从福建来鹤壁总共带了400克冰毒,其中100克毒品藏在益元宾馆后的家属院内一菜园旁的草丛中,另外300克毒品藏在九州路一小树林内。 8.证人匡某某证言。他与陈俊材同一个监室。陈俊材曾给他说过毒品的事,陈俊材说在得知万豪酒店被查时,陈俊材与小东北联系要钱,小东北说要和陈俊材见面给钱,陈俊材感觉不对劲儿,就把冰毒分三个地方藏了起来,藏好毒品后准备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9.证人李某乙证言。他和陈俊材在一个监室,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看守所负责打水的一个人给陈俊材递过来一张纸条,并对他说这张纸条是从3区6号监室传过来的,让给陈俊材。他拆开纸条看了看,纸条内容是:幸亏我聪明,我让我们监室出去的人把大部分毒品给拿走了。他看完后把纸条给了陈俊材,陈俊材看后把纸条撕了。陈俊材对他说公安机关找到的80多克毒品是他被抓前准备一次性交易的,另外还有毒品已被同案转移走了,陈俊材说他自己就会制造毒品。陈俊材通过原某某2013年6月9日把纸条给了王某乙,6月10日从3区6号传回来一个纸条给陈俊材。陈俊材说80多克毒品准备一次交易的事,监室里的人都听到了。 10.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12月底他被判刑后在看守所服刑,从事送水工作。6月份的一天,2区4号监室的原某某递给他一张纸条,让他把纸条送到3区6号监室。他到3区6号送水的时候把纸条给了王某丙。第二天,他去3区6号送水,王某丙也递给他一张纸条,让他把纸条送到2区4号,他去2区4号的时候把纸条给了原某某。 11.证人原某某证言。他和陈俊材都在看守所2区4号监室,6月份的一天,王某乙来2区4号送水,陈俊材给了王某乙一个纸条,他给王某乙说让帮忙把纸条传走,后来王某乙把纸条拿走了。第二天,王某乙送水的时候又传回来一张纸条,陈俊材看过后把纸条撕了。陈俊材的纸条是传给3区6号监室的赖秋荣。 12.证人王某丙证言。他刚到看守所3区6号监室的一天,看守所负责送水的一个姓王的人在送水的时候递给他一张纸条,纸条正面写着“3区6号赖秋荣”,背面写着“陈俊材”。他把纸条给了赖秋荣。第二天,赖秋荣也给他一张纸条,让他把纸条给送水的人传到2区4号,纸条正面写着“2区4号,陈俊材”,背面写着“赖秋荣”。这张纸条内容大概意思是:幸亏我聪明,公安局提审我的时候我没有承认那80多克毒品,公安局提审你的时候要翻供。赖秋荣又给他两张纸条,让他分别传给陈俊材和涂木春,他把纸条交给了公安机关。 13.书证串供信两份。一份是2013年7月11日赖秋荣写给陈俊材的,内容为自己不承认40克,让陈俊材自己背下来。并写了两个方案。一份是2013年7月13日赖秋荣写给涂木春,内容为让陈俊材承认80克,不让涂木春交待自己知道80克毒品的事。 14.笔迹鉴定意见。检材两封串供信上笔迹是赖秋荣本人所写。 15.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1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扣押了王某甲冰毒3袋。2013年3月15日扣押了涂木春冰毒一盒。 16.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王某甲身上扣押的3小袋2.54克白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送检的物品重82.5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05%。 18.辩认笔录。陈俊材辨认出王某甲是帮其贩卖毒品的人,辨认出揭远汀系介绍其与王某甲认识的人;王某甲分别辨认出赖秋荣、陈俊材、涂木春是来鹤壁市贩毒的人,揭远汀是介绍其与陈俊材认识的人;赖秋荣辨认出王某甲是帮其贩卖毒品的人,揭远汀是介绍其与陈俊材来鹤壁市贩毒的人;涂木春辨认出王某甲是帮助其贩卖毒品的人;李某甲辨认出王某甲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9.抓获证明。2013年1月24日21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鹤壁市淇滨区燕莎门口将王某甲抓获;2013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河宾馆内将陈俊材、赖秋荣、涂木春抓获。 20.万豪花园酒店结账单。证明赖秋荣等抵店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 21.鹤壁迎宾馆房客账单。证明赖秋荣于2013年1月22日17点22分入住,1月23日14点16分离开,开具两个房间:1061和2051。 22.现场勘查笔录。2013年3月15日16时10分至16时50分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益元宾馆后院建行家属院单元楼前空地进行现场勘查,在杂草下发现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着的金黄色的金属盒子一个。打开盒子,内有一包白色晶体,对金属盒子照相后原物提取。 23.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关于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证明。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初,陈俊材通过一个名叫涂某某的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陈某某经营的泰顺风租车行租了一辆闽D8L738雅阁轿车。2012年12月底,陈俊材谎称自己是陈某某的弟弟,将该车通过一个名叫蔡某某的人抵押给福建省长汀县宝珠世纪花园诚信二手车行的黄某某,骗取黄某某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俊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涂某某、蔡某某、赖秋荣的证言,辩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闽D8L738轿车行驶证、涂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汽车购买协议书、抵押合同、借条。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俊材伙同赖秋荣、涂木春、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俊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陈俊材的辩护人认为陈俊材不应按累犯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该院认为,陈俊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陈俊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的范围,故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赖秋荣辩解其不知道是贩毒;赖秋荣的辩护人认为赖秋荣不应负贩卖82.51克毒品的责任,赖秋荣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该院认为,赖秋荣参与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赖秋荣、陈俊材、涂木春、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丙、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赖秋荣书写的串供信,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赖秋荣积极参与贩卖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应对参与贩卖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赖秋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涂木春辩解其来鹤壁时不知道是贩卖毒品,不知道陈俊材让其藏匿的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涂木春的辩护人认为涂木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该院认为,涂木春参与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涂木春、陈俊材、赖秋荣、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赖秋荣书写的串供信,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证实涂木春在与陈俊材、赖秋荣前往鹤壁市途中即已明知陈俊材、赖秋荣到鹤壁市就是为了贩卖毒品,到达鹤壁市后涂木春参于共同贩卖,并藏匿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涂木春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陈俊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陈俊材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俊材、赖秋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涂木春、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涂木春应减轻处罚,对王某甲应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俊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罚金2万元;二、被告人赖秋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三、被告人涂木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千元;五、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0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上诉人赖秋荣上诉提出:1.其不知道陈俊材安排藏匿毒品以及藏匿毒品的数量,不应对陈俊材携带并安排涂木春藏匿的82.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承担责任;2.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重。 赖秋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上诉人涂木春上诉提出:1.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仅受陈俊材指使藏匿物品,且是事后才知是毒品,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量刑;2.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藏匿的毒品,应构成立功。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赖秋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赖秋荣不知道陈俊材安排藏匿毒品以及藏匿毒品的数量,不应对陈俊材携带并安排涂木春藏匿的82.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赖秋荣与陈俊材共谋到鹤壁市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在案赖秋荣的两份串供信能够证明其明知陈俊材携带毒品并藏匿的毒品的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就其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赖秋荣及其辩护人提出赖秋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赖秋荣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作用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涂木春提出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仅受陈俊材指使藏匿物品,且是事后才知是毒品,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俊材、赖秋荣、涂木春的供述能够证明涂木春在明知陈俊材贩卖毒品后,仍参与共同贩卖毒品并帮助藏匿毒品,其与陈俊材、赖秋荣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而非窝藏毒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涂木春提出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藏匿的毒品,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涂木春、陈俊材、赖秋荣三人系共同犯罪,涂木春供述其藏匿毒品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其藏匿的毒品,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秋荣、涂木春伙同原审被告人陈俊材、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俊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陈俊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陈俊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俊材、赖秋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涂木春、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涂木春应减轻处罚,对王某甲应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涂木春带领公安机关起获藏匿82.5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涂木春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被告人陈俊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罚金2万元;二、被告人赖秋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千元;五、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0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二、撤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人涂木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木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李 瑜 审 判 员 马向阳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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