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罗民初字第345号 |
原告李某,女,1989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和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相聚甚少,彼此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加之被告经常上网,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怀孕期间,身体较弱,仍随被告外出跑长途,导致流产,但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使原告感觉不到家的温暖。面对被告的冷漠,原告曾多次暗自流泪,为此原告于2013年农历3月份负气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为了摆脱目前状况,原告试图与被告协商离婚,却遭被告殴打,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借与被告缔结婚姻为名,向被告索要钱财9万余元,结婚后,其在家庭生活的时间屈指可数,原告行踪不定,让人捉摸不透。另外原告明知与被告是配偶关系,仍私下与他人同居,并怀孕,且私下作人流手术。故被告要求原告将其骗取被告的9万余元全部退回,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2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庭审中未就其陈述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状况向法庭举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升玉 审判员 马政平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