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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克学与被告秦怀中、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姜克学,男,1948年7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4807154056,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瑞云,男,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秦怀中,男,1955年4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55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姜克学,男,1948年7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4807154056,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瑞云,男,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秦怀中,男,1955年4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5504206316,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人民路4号。

负责人黄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男,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室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姜克学与被告秦怀中、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克学的委托代理人万瑞云与被告秦怀中、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克学诉称,2013年11月13日8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在省道339线194KM处,被张钰驾驶的豫SA0717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腰椎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克学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秦怀中,张钰是被告秦怀中聘请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9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金额中增加电动车损失1050元,另外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秦怀中垫付的3000元,现主张三被告赔偿金额为7843.78元。

被告秦怀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赔偿,但其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赔偿。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SA0717号车实际由被告秦怀中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辆收益支配等权益均归秦怀中所有,并且秦怀中具备赔付能力,故本案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车主秦怀中承担。秦怀中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给被告秦怀中。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其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原告提供充足证据后依法由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8时50分许,张钰驾驶豫SA0717号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4KM处,与前方同向原告姜克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姜克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91元,后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030.8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秦怀中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腰椎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糖尿病2型。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腰部负重;2、观察病情变,出现情况及时复诊。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罗公交认(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克学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又查明,被告秦怀中是豫SA0717号车的实际车主,张钰系被告秦怀中聘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豫SA0717号车于2013年4月11日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即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交强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姜克学因保管不慎,将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丢失(2013年11月20日开具,金额6313.78元),诉讼中,原告姜克学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加盖医疗收费专用章的该票据复印件一份,并出具该医院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将该住院发票丢失,原告未将该票据用于医保结算报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姜克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为105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诉事实,有罗公交认(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堂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收款凭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张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豫SA0717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张钰驾驶豫SA0717号车在行驶中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姜克学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怀中是豫SA0717号车的实际车主,张钰系被告秦怀中聘请的司机,被告秦怀中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豫SA0717号车在从事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秦怀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秦怀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姜克学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秦怀中全部承担。关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丢失问题,因原告姜克学诉讼中提供了加盖有该医院收费专用章的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且该医院证明原告未将该票据用于新农合结算报销,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该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姜克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姜克学的诉讼请求,结合三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姜克学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921.88元(891元+803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4、护理费556.9元(29041元/年÷365天×7天);5、车辆损失105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9236.88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第4项损失556.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第5项损失1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克学损失10843.78元(9236.88元+556.9元+1050元),被告秦怀中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姜克学在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退还被告秦怀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克学各项损失10843.78元,原告姜克学在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秦怀中垫付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怀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运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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