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610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9年8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证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崔某某联系要购买4克毒品,后约定由证人薛某代杜某交易毒品。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北20米路西的公交车站牌北侧两辆公交车中间,以2500元的价格向薛某贩卖3小袋毒品(经鉴定,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为2.51克),从中牟利1600元。后崔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崔某某身上搜出3颗“麻古”(经鉴定,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8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薛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北20米路西的公交车站牌北侧两辆公交车中间处,将三包毒品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后崔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崔某某身上搜出3颗“麻古”。经鉴定,涉案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79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扣押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其朋友杜某某给其说他到郑州市公安局举报卖毒品的人,并与对方约好当日19时30分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北20米路西的公交车站牌北侧购买毒品,让其帮忙去购买毒品,其就同意了。19时30分许,其在约定地点与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见面后,该男子搂着其的脖子让其到路对面交易,该男子带着其走到路中间两辆公交车中间,其以25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3包毒品。其和该男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拦住并扣押了其购买的毒品,将其二人带到公安机关。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与薛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2.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毒品毒资。有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在案佐证。 3. 经鉴定,涉案三包毒品及3颗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79克。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在案佐证。 4.经证人薛某的辨认,被告人崔某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崔某某抓获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崔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李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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