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鹤刑二终字第65号 |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3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抓获,2013年8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维持浚县大伾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伪造了浚县大伾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并代替鲍某某、张某某签名,办理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及公司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鲍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伪造印章是为了公司日常经营”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性,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考虑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已采纳李某某及辩护人关于“伪造印章是为了公司日常经营”的辩解、辩护意见,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马向阳 二○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上一篇: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上诉人冯建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