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718号 |
原告邬某某,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未生育子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婚后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当原告怀孕后,被告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寄钱,甚至连电话都不给原告打。原告怀孕后,因为血压高,医生建议流产,原告手术期间,被告也是不关心,且在原告手术后,被告不让原告在被告家过年,被告的绝情做法,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缓和,基本上没有联系过,夫妻之间长期分居,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2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恶化,为此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过一次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罗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过一次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的处置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状况本院无法查明,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暂不予审理,双方离婚后若有纠纷,可就该部分内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运生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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