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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志刚犯拐卖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志刚,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9年1月5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志刚,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9年1月5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同年3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志刚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志刚及其辩护人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崔志刚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杨某某发生争吵后,抱着其四个月大的儿子崔某某来到淇县铁西区电厂家属院贾某某的母亲家,同年2月27日经贾某某、夏某某等人介绍,将自己的儿子崔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淇县高村镇古城村的王某某。同年3月19日,崔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后交还给杨某某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志刚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贾某某、崔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志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志刚以5万元将亲生儿子卖与他人证据不足,应当按3万元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贾某某与证人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崔志刚以给孩子看病欠下外债为名收取巨额钱财,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故崔志刚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崔志刚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志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崔志刚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其不知道所收3万元是卖小孩的钱,该款是其借杜瑞英的钱,故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宣告崔志刚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崔志刚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提出不知道卖孩子无证据支持,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出庭检察员提交了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淇县看守所出具的崔志刚健康检查笔录、健康体检表及相关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未采取诱供、刑讯逼供等行为,崔志刚身体健康状况正常、无外伤。上述证据经二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志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其幼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关于崔志刚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理由,经查,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淇县看守所出具崔志刚健康检查笔录、健康体检表及相关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未采取诱供、刑讯逼供等行为,崔志刚身体健康状况正常、无外伤,崔志刚提出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崔志刚提出“不知道所收3万元是卖小孩的钱,该款是借杜瑞英的钱,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宣告崔志刚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崔志刚出卖其幼子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本人供述,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崔志刚称所收3万元是借杜瑞英的钱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志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马向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