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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广强与被告马玉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罗广强,男,1969年12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6912088918,汉族。 被告马玉春,男,1977年3月出生,公民身份号413028197703148915,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住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罗广强,男,1969年12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6912088918,汉族。

被告马玉春,男,1977年3月出生,公民身份号413028197703148915,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广强与被告马玉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强与被告马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广强诉称,2014年1月27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罗广强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339线路边慢行道往西行驶至朱堂乡保安村焦湾路段撞上被告马玉春的头向北横向停在路北慢行道上的津NUP258小型客车的右侧后门,致摩托车摔倒,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罗广强与被告马玉春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共计17099.08元。

被告马玉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2时40分许,原告罗广强驾驶无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往西行驶至朱堂乡保安村焦湾组路段时,撞上前方马玉春横向头朝北停驶在路北路边的津NUP2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门,致摩托车摔倒,罗广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罗广强伤后入住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进行医治,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727.28元,原告受伤次日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做CT检查支出费用125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复查,做CT检查支付费用380元。原告罗广强伤情经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个月);2、不适随诊。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罗广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玉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津NUP25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一张,主张二被告赔偿2132元,被告马玉春认为票据不规范,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新摩托车价格也不高。诉讼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3357.28元;2、护理费605.7元;3、误工费919元;4、交通费3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9天×2人);6、营养费225元(25元/天×9天);7、车辆维修费2132元;8、财产损失费300元(头盔85元、裤子120元、护腿95元);9、节假日误工补助3244.5元;10、康复费2383.6元;11、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17099.08元。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书面调解意见如下:1、医疗费3357.28元(凭票);2、护理费538.4元(67.3元×8天);3、误工费3876元(102元×38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6、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0211.68元,对原告其他诉请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原告罗广强系朱堂中学教师,其月工资为3063.5元,原告罗广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丽护理,张丽系董寨林场职工,月工资为2019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认字[2014]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费票据、信阳市中山肿瘤医院检查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马玉春驾驶证及津NUP25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罗山县初级中学证明及罗广强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张丽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及其工资证明、事故现场车辆损坏照片及车辆维修费用收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被告马玉春驾驶津NUP258号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罗广强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罗广强的各项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根据马玉春事故责任比例代为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赔偿2132元,被告马玉春认为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结合实际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就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广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罗广强的诉讼请求,结合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罗广强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35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4、护理费538.4元(2019元/月÷30天×8天);5、误工费3880.43元[3063.5元÷30天×(8天+休息3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罗广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3717.2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全额赔付。上述4至6项损失额共计4718.8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上述第7项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市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罗广强各项损失10436.11元(3717.28元+4718.83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广强各项损失共计10436.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原告罗广强负担139元,被告马玉春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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