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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时贤伟、娄素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贤伟,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素梅,女,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贤伟,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素梅,女,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扬,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燕飞,女,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时贤伟、娄素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贤伟、娄素梅的委托代理人郭进玲,被上诉人张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海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贤伟与娄素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l5日,时贤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扬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扬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l5日至2012年12月l5日止,共9个月,借款利息为27000元,全部本息于2012年12月l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时贤伟未能及时还款,张扬遂诉至该院。此案在庭审中,时贤伟辩称已还张扬35000元,并已于20l3年5月2日申请调取2012年11月l9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郑汴路支行监控摄像视频。后经该院实地调查,该银行视频只能保存3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时贤伟向张扬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时贤伟使用借款后应依约按时偿还。张扬要求时贤伟偿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张扬请求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7000元,折合月息为1分,加上违约金10000元,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该院均予以支持;张扬请求2012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计算,因双方在借款期间就利息标准已作有明确约定,故2012年12月l6日以后至判决规定还款之目的利息应当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张扬该部分利息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时贤伟辩称,双方在2012年12月份一同去银行还款35000元,无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时贤伟辩称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娄素梅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时贤伟该辩称,亦无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娄素梅应当与时贤伟共同向张扬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时贤伟、娄素梅偿还张扬借款300000元及该款利息(2012年3月l5日起至2012年12月l5目的利息为27000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1%计算),应当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张扬;二、时贤伟、娄素梅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扬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张扬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7元,张扬负担50元,时贤伟、娄素梅负担6557元。

时贤伟、娄素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2年12月中旬,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35000元,系替张扬还信用卡透支款,应当予以扣除。二、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属于违约的惩罚方式,张扬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三、时贤伟和张扬之间是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娄素梅对此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娄素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张扬承担。

张扬答辩称: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还过钱,打欠条时是30万元,他们写的有利息和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娄素梅应当与时贤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称借款为时贤伟个人借款,娄素梅不应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同。二上诉人称2012年12月中旬偿还被上诉人张扬3.5万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时贤伟向张扬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有利息和违约金,二者相加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诉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时贤伟、娄素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7元,由时贤伟、娄素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