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鹤刑二终字第64号 |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男,1967年2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丙,男,1970年2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申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8日13 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因自家南瓜秧被拔便在其家门口胡同内谩骂,同村的被害人申某乙、申某丙认为申某甲骂其弟弟申全胜,遂与申某甲产生争吵引起打架。期间,申某甲用砖头将申某乙、申某丙的头部砸伤。经鉴定,申某乙的头皮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申某丙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5005.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丙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3572.61元。 被告人申某甲不同意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申某乙、申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等。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甲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申某丙因被告人申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申某甲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申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5005.68元;2.误工费1022.4元(20732/全年÷365天×18天);3.护理费1022.4元(20732/全年÷365天×18天×1人);4.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72.61元;2.误工费624.8元(20732/全年÷365天×11天);3.护理费624.8元(20732/全年÷365天×11天×1人);4.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 以上申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770.48元,申某丙各项损失共计5262.21元,应由被告人申某甲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申某乙、申某丙超出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申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经济损失共计7770.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丙经济损失共计5262.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申某丙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申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申某甲因自家南瓜秧被拔在其家门口谩骂,后与申某乙、申某丙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申某甲用砖头将申某乙、申某丙的头部砸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不符合正当防卫要件,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马向阳 二○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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