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鹤刑二终字第49号 |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锡山,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陈锡山于2012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爱芹,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抓获,2012年5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锡山犯集资诈骗罪,陈锡山、任爱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淇滨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锡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二、被告人任爱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三、被告人陈锡山、任爱芹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扣押被告人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原审被告人陈锡山、任爱芹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马向阳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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