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苗志亮、李继红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志亮(别名苗全国),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志亮(别名苗全国),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继红(别名老五),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8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芳叶,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志亮、李继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志亮、李继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志亮及其辩护人芦鹤君,李继红及其辩护人刘芳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苗志亮自山城区红旗街尾随李某某至铁西路大铁罐处,采取背后搂脖的方式,强行将李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朵唯S728手机一部(200元)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苗志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3)165号关于朵唯S728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2013年9月11日22时许,苗志亮伙同李继红尾随崔某某至山城区十一完小学门口,在崔某某发现二人跟随其后,苗志亮上前抢包,并将崔某某拽翻在地,强行将崔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二人在鹤煤职工医院将包内现金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苗志亮、李继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三、2013年9月13日23时40分许,苗志亮、李继红在山城区红旗街天桥上预谋抢单身女性挎包,在发现原某某为抢劫对象后,苗志亮尾随原某某至山城区馨苑南四区六矿幼儿园附近,采取背后搂脖的方式,强行将原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324元)、诺基亚手机一部(237元)、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后苗志亮、李继红将两部手机卖给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苗志亮、李继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四、2013年9月17日0时40分许,苗志亮尾随张某丙至山城区汤河街汤河桥西路北胡同,强行将张某丙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银行卡、钥匙、一罐啤酒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苗志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苗志亮通话记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苗志亮、李继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苗志亮参与实施四次抢劫,属多次抢劫。被告人苗志亮、李继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苗志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四起抢劫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苗志亮揭发李继红欲与其串供的行为,部分查证属实,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苗志亮与李继红的两次共同犯罪行为,即使没有李继红的参与,苗志亮也能独自完成犯罪行为,李继红在两次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苗志亮及辩护人关于“苗志亮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故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志亮作案时间均选择在晚上10点以后,地点选择在漆黑的胡同或道路,并以单身挎包女性为抢劫对象,其犯罪时间、地点本身就足以使单身女性产生恐惧感。在第一、二、三起犯罪中,苗志亮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均证明苗志亮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表现形式;第四起犯罪中,被害人已发现有人跟踪,在心存畏惧、站立不动的状态下,苗志亮强行抢包,不符合抢夺犯罪中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表现形式。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继红关于“未与苗志亮共同预谋抢劫,也没有参与抢劫”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苗志亮供述其在案发前与李继红共同预谋抢劫,事后共同分赃;被告人李继红供述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其在案发现场,第三起犯罪前其和苗志亮在一起,犯罪后二人共同销赃;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其进入胡同后被两名男子尾随;证人苗某某证明李继红与苗志亮在凌晨1时40分左右将两部手机交给苗某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继红与苗志亮共同预谋实施抢劫犯罪。且李继红作为有两次抢劫犯罪的成年人,在晚上10点至12点之间与苗志亮在行人较少的路段“逛街”,其应当明知二人准备实施犯罪行为。故李继红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苗志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李继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上诉人苗志亮上诉提出:第一、二、四起犯罪中,其未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夺罪对其定罪量刑;原判未体现其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苗志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苗志亮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李继红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夺,但接受过苗志亮分给的钱,并和苗志亮去卖过手机,应按销赃、分赃或抢夺罪从犯对其减轻量刑。

李继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继红不构成抢劫罪,如构成犯罪,应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志亮、李继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苗志亮、李继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苗志亮抢劫四次,属多次抢劫;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四起抢劫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苗志亮揭发李继红欲与其串供的行为,部分查证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继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苗志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苗志亮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其本人及李继红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已充分考虑苗志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四起抢劫犯罪事实及李继红欲与其串供等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继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继红与苗志亮共同抢劫的事实,有其本人及苗志亮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已考虑李继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等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苗志亮、李继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苗志亮、李继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马向阳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