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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张仕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香,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香,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敏,女,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张仕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磊的委托代理人万卫强,被上诉人张仕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张仕香、王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磊购买张仕香位于金水区宋砦小区10号楼东2单元1层西户房屋,房屋总价款60万元。王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6万元,其中佣金7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王磊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房款(以银行政策为准)交付张仕香,剩余房款由银行放款之日向张仕香支付。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解押后陆拾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双方立契后,如有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王磊向中介公司缴纳购房定金(含佣金)6万元,张仕香将该房屋交付王磊使用。合同签订后,王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剩余房款王磊也未向张仕香支付,张仕香因要求解除与王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王磊支付违约金诉至该院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磊作为房屋的买方,负有支付房款的义务,双方选择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首付,王磊虽提交了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但并未最终办成贷款,王磊并不能因此免除支付房款的义务,王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仕香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仕香请求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双方立契后,如有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并未按约定到房管局立契,张仕香要求每日按照总房价的1‰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仕香与王磊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驳回张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张仕香承担2500元,王磊承担200元。

王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准许房屋中介公司参加诉讼错误,且本案办理时间严重超审限。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房屋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上诉人交纳房屋定金6万元是直接交给了房屋中介公司,且打有收条,后被上诉人从房屋中介公司从中介公司取走房屋定金5万元,上诉人按照中介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因此应当追加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审判令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按照要求提供了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被上诉人也已收到定金,且上诉人愿意全款买房。另外,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未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失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仕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不愿意解除合同是企图长期无偿占有我的房屋,获得非法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揭贷款,王磊虽提交了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但并未最终办成贷款,王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仕香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房屋中介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中,只是居间方,与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牵连,原审不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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