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636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红光),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孟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5号院1单元4楼东户,趁被害人史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所画的“赏雪图”(规格133cm*68cm,价值人民币10000元)盗走,并藏匿于其工作的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洗浴中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相识并经常联系,2014年3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5号院1单元4楼东户被害人史某某的家中,发现家中无人后将被害人所画的“赏雪图”(规格133cm*68cm,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初,其想再出一本画册,就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5号院1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住处整理其所画字画,发现有作品被盗。其发现字画被盗当天,陈红光(陈某某)去其家,其问陈某某是否偷了字画,陈某某承认一次趁家里没人偷走了一副“赏雪图”。 2.经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赏雪图》为史某某真迹,价值10000元左右,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位于司家庄洗浴中心的住处找到40余幅史某某字画,后封存。2014年4月14日经史某某辨认赏雪图及其中20幅字画系陈某某盗窃所得,但陈某某辩解其中三幅是从他人处购买,另外17幅系史某某赠送。2014年5月5日史某某再次对该20幅字画进行辨认,史某某确定其中8幅字画是陈某某盗窃所得。因无相关证人故暂未对该8幅字画进行估价。 4.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赏雪图一幅,现已发还被害人史某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9日史某某报警称其字画被盗。2014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洗浴中心将陈某某抓获。经讯问陈某某对盗窃史某某所画的“赏雪图”的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2年5月29日其结识画家史某某,后其经常到史某某位于某某路5号院南楼东单元4楼东户的家中,帮史洗澡、搓背、修脚等,与史处好关系。2014年3月份的一天8时许,其想让史老师帮其画个大册页,遂带着大册页到史家。史家无人且房门未锁,其进入房间后想着前段时间史老师怀疑其偷画,其心里不舒服,遂产生反正已经怀疑干脆偷幅画的想法,后到画室将一幅裱好的“赏雪图”盗走。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贺倩倩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琳(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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