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244号 |
原告张金华,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余霞,女,1994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明刚,男,汉族,1957年10月出生,系余霞伯父。 原告余晓月,女,2001年7月出生,汉族,系张金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金华,系余晓月母亲。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昌,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金华、余霞、余晓月与被告李运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余霞、余晓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诗强和原告余霞委托代理人余明刚与被告李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腊月初七,在外打工的受害人余明胜回到家中,后被被告李运昌雇佣做砍树枝工作,同月13日,由于被告李昌运没有为受害人提供安全工作条件,致使受害人在砍树过程中从树上摔下,身体严重受损,住院一个月,在被告不愿再承担医疗费的情况下受害人余明胜只有放弃治疗在家,随即病情不断恶化,2012年农历4月12日受害人余明胜在痛苦中死亡。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561505.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三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增加为628208.48元。 被告李运昌辩称,被告与受害人余明胜系同村民组近邻,双方关系较好;2011年临近春节,受害人余明胜从外地务工回家后,其主动提出要来被告家帮被告砍树枝;2012年元月6日上午,受害人余明胜从别人家借来镰刀,帮助被告先砍门前的两棵树枝,在砍完院子内的一颗树枝时已近12点,被告跟余明胜说“不砍了,吃饭,吃了饭再说,门前这小棵树枝不多,砍不砍无所谓”,余明胜说“砍完再吃饭”,此时被告在厨房帮助妻子上菜,余明胜在砍门前那颗小树树枝时从树上掉下来,致其受伤。余明胜伤后住院一个多月,医疗费由被告全额负担,受害人伤情基本稳定后,在恢复和痊愈期间,经医生允许下出院。受害人余明胜出院后,其家人将受害人余明胜用轮椅推到被告家中后外出,对受害人余明胜不管不问。受害人余明胜在被告家中吃住、被护理了一个星期后,在受害人余明胜要求下,被告申请村镇两级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意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达成后受害人余明胜回到了自己的家中。后来被告虽没有按协议完全履行义务,但是也支付了10000元的生活费和治疗费。此后被告全家外出打工,受害人在家中放弃治疗,随即病情不断恶化,最终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余明胜的死亡,不是从树上摔下就死亡,也不是摔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而是伤后经医院治疗后出院,在休养和恢复期放弃治疗和其家庭成员不管不问、无人护理造成的,也不排除受害人因其他并发症导致死亡,故受害人余明胜的死亡与砍树枝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近亲属要求按照人身损害主张赔偿,于理不通,与法相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赔偿,对原协议没能履行的10000元也同意赔偿,对受害人放弃治疗而死亡的其它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余明胜受李运昌雇佣去被告李运昌家为其砍树枝,双方约定,李运昌给付余明胜两盒价值5元的烟及现金50元作为报酬(已付)。当日上午12时许,余明刚砍完三棵树的树枝,在砍第四棵树的树枝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摔下,致身体受伤,随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4200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李运昌垫付,连同其它支付的费用,受害人余明胜住院治疗期间,双方认可被告李运昌共支付现金40000元。余明胜的伤情经诊治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平卧静养贰个月;2、定期复查X线;3、建议康复锻炼;4、不适随诊。余明胜出院后于2012年2月8日由其家人送至被告李运昌家,后经彭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村干部出面调解,被告李运昌愿支付余明胜后续治疗费及生活费20000元,协议达成后,余明胜被送回到自己家里养伤,后被告李运昌仅支付余明胜10000元。2012年6月1日(农历2012年4月12日)余明胜死亡,诉讼中,原告陈述余明胜的死亡是被告不愿继续承担医疗费,余明胜放弃治疗致使病情不断恶化造成的,被告陈述余明胜的死亡是余明胜放弃治疗和其家庭成员不管不问造成的,也不排除余明胜因其他并发症导致死亡的,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各自的陈述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三原告要求被告李运昌按照河南省公布2013年度各项赔偿数据进行赔偿。 另查明,余明胜于1965年1月2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金华系余明胜妻子,余明胜和张金华夫妇有两名子女,长女余霞,生于1994年8月3日,次女余晓月,生于2001年7月3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余明胜生前在养鸭场当养殖员,月收入3000元,被告李运昌辩称余明胜生前在养鸭场打工属实,但月收入不属实。庭审中,原告称张金华系精神病患者,系受害人余明胜生前被扶养人对象之一,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张金华生活费,被告辩称张金华有劳动能力,原告未能就张金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余明胜住院病历、入院证(均系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余明胜、张金华、余霞、余晓月户籍登记卡(均系复印件)、合同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彭新镇红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阳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评定表、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三原告作为受害人余明胜的近亲属,依法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即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受害人余明胜受雇于被告李运昌从事劳务活动,在为李运昌砍树枝期间不慎摔伤,被告李运昌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给余明胜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余明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疏于防范,工作中有重大过失致损害的发生,其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余明胜摔伤从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余明胜及其家人对余明胜的病情均怠于治疗,而被告李运昌也未能积极主动向余明胜支付后续治疗费,为余明胜进一步治疗提供资金保障,对导致余明胜死亡后果的发生,双方也均有过错,综合全案,鉴于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余明胜摔伤及死亡的相关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李运昌承担55%为宜,三原告自己承担45%。三原告诉称受害人余明胜生前在养殖场上班,三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余明胜生前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余明胜生前的误工损失较为合理。另外三原告称张金华系精神病患者,没有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金华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三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因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受害人就医实际,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根据三原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受害人余明胜摔伤及死亡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34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30元/天×29天);3、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4、护理费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5、误工费7081.23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全休60天)];6、交通费300元;7、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8、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 9、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7.06元(5627.73/年×7年÷2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53376.46元,应由被告李运昌赔付三原告139357.05元(253376.46元×55%),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己承担。另外,余明胜的死亡造成了三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三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李运昌赔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李运昌应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为169357.05元(139357.05元+3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其他费用40000元以及后来支付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运昌还应赔付三原告119357.05元(169357.05元-40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款119357.05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2元,三原告负担8167元,被告李运昌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运生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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