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子元,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然,女,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卿,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子元因与被上诉人张敬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子元,被上诉人张敬然的委托代理人朱茂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吕子元、张敬然及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敬然将其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西、北环路南10-东2-301文雅新世界的房产出售给吕子元,建筑面积113.37平方米,成交价为275000元,合同签订时吕子元支付定金5000元(定金冲抵房款)给居间方,在过户手续办理前吕子元支付购房首付款80000元。吕子元在不贷款的前提下应将购房尾款在过户手续完成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吕子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支付购房尾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款每天为总房款的千分之二。合同的最后双方约定:张敬然在产权证下发当日,应积极配合河南金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吕子元承担。 吕子元于2005年10月18日支付了定金5000元,2005年10月19日给付张敬然首付款80000元,2006年3月2日给付张敬然20000元,2006年5月21日给付张敬然15000元,2007年6月24日给付张敬然20000元。 2006年5月21日,张敬然向吕子元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吕子元从2006年7月开始代交房供每月1420元,过后从房款中扣”。2006年5月22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吕子元共向银行还款58910元。2009年12月18日,吕子元一次性向银行还清了贷款余额60771.15元。 2007年4月24日,张敬然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701022507)。吕子元以张敬然不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该院,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09)金民一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敬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32号院10号楼2单元301号,建筑面积为113.2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过户至吕子元名下。判决生效后,吕子元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12月2日裁定将房屋过户至吕子元名下。后张敬然以吕子元没有付清购房款为由诉至该院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敬然、吕子元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房屋已经过户至吕子元名下,吕子元有义务向张敬然付清购房款。吕子元向居间方河南金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冲抵房款。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75000元,减扣吕子元已支付的价款,余款15318.85元(275000元-8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58910元-60771.15元-5000元)吕子元应给付张敬然。吕子元未按约定付清购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张敬然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不高于吕子元未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限。张敬然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吕子元其他辩称理由亦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吕子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敬然购房款15318.85元并支付违约金15318.85元;驳回张敬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9元,张敬然负担1019元,吕子元负担680元。 吕子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以支付房款及其他费用的形式多次给付张敬然或代替其支出款项,给付总额已经超出购房款。除原审判决认定以外,还包括:1、代缴的4911.86元房款,该房款是张敬然没有及时交月供,银行扣开发商的保证金,开发商找不到张敬然,是银行通知我去还的钱,我在银行直接存到开发商的账上;2、替张敬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4593.3元,土地增值税711元,营业税1541.2元,合计6845.5元;3、我从邮政银行给其汇过10000元。购房合同约定,购房尾款在房产证下来,办理过户时结清,张敬然在房产证下来后故意违约,拒不配合办理过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我支付房屋欠款15318.85元和违约金15318.85的判决,并判令张敬然退还多交的房款6438.51元,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张敬然负担。 张敬然答辩称:吕子元称多付了房款6438.51元,没有任何证据。原审判决判令吕子元支付违约金完全合情合法合理,吕子元称强制执行房产过户时,我不在现场,没有条件执行过户结清房款的约定,显然是谬论,其完全可以将房款打入其持有的我的存折上,其也可以在2011年地下室争议一案中支付给我。关于4911.86元的问题,因为2005年5月21日我与吕子元签订了代缴放贷委托书,从2006年7月份由吕子元代缴房款,而此款发生在2007年6月18日,并且票据不是正规银行的存款凭证,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关于吕子元支付6845.5元税款,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应当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约定吕子元从2006年7月份开始代缴房供,过后从房款中扣除。关于吕子元称其所代缴的4911.86元的问题,吕子元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发生在2007年6月18日,该证据也不能显示其代缴的金额发生在2006年7月份之前,原审中张敬然质证称该证据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吕子元称该4911.86元应计为其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吕子元称其交的税款应当另计的问题,因双方约定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吕子元承担,故吕子元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子元称从邮政银行给张敬然汇过100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子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吕子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上一篇: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