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532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10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中街381号102室,趁被害人赵某某睡觉之际,将赵某某放在桌子上上衣内侧口袋内的人民币20 200元盗走,后将赃款挥霍。现被告人家属已偿还被害人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一同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中街381号102室。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冯某某趁赵某某睡觉之际,将赵某某放在桌子上上衣内侧口袋内的人民币20 200元盗走,后将赃款挥霍。现被告人亲属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6日凌晨1点30分,其回到其与一名姓冯的男子(即被告人冯某某)一起合租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里中街381号102室的住处睡觉,至当日14时许,其发现放在桌子上上衣内侧左口袋里的人民币20 200元被盗,怀疑是冯姓男子所盗,与冯姓男子打电话,显示电话已关机,于是就报警了。 2.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害人赵某某辨认出盗窃其现金的冯姓男子即被告人冯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3.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收条在卷证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3日民警在郑州市港湾路“雏牧香”郑州37号店内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6.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其与“赵哥”(即被害人赵某某)一起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中街合租了一间房子,1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起床看到“赵哥”还在睡,便将床边桌子上“赵哥”上衣口袋里的20 200元现金盗走,后打牌将钱输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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