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鹤刑二终字第55号 |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逮捕,2014年4月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书森、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6日,山城区石林镇温家沟村村民温某甲以温家沟水库淹没其种植的树木,要求水库承包人温某乙赔偿其被淹树木的损失为由,多次破坏温家沟水库的捕捞生产活动,导致捕捞生产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郑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乙、张某丙、魏某甲、林某甲、唐某甲、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戊、尚某甲、尚某乙、温某丙、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冯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出具的出警证明,琚某某、李某己出具的出警证明,秦海峰、朱某某出具的出警证明,温家沟水库承包合同,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多次以温家沟水库淹没其种植的树木,要求水库承包人温某乙赔偿其被淹树木的损失为由,阻挠温家沟水库的正常捕捞,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温家沟水库淹没其所种树木,应当先对其进行赔偿,才能捕鱼”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温某乙于2007年与温家沟村委会签订了温家沟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十五年,费用1000元,且温某乙已向温家沟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用。该合同加盖有温家沟村委会公章,合同上有村委会代表签字,温某乙作为签订合同一方已履行其义务,温某甲虽提出该合同未向温家沟村民公示,村民对该合同不知情,但该合同并未撤销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人与温某乙关系密切,不能证明温某甲多次阻挠温家沟水库捕鱼,温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中,证人郑某甲等人作为知道案情的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郑某甲、张某戊等人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温某甲分别于2013年4月7日下午、2013年5月5日下午、2013年5月5日晚上阻挠温家沟水库的正常捕捞活动,2013年5月6日唆使他人阻挠温家沟水库的正常捕捞活动,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温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温某甲申请证人翟某甲、翟某乙、温某丁、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经当庭质证,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否定温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温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理由,经查,温某甲多次破坏温家沟水库正常捕捞活动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且有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出警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马向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上一篇: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