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111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号,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倩茹,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友福,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友付,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江,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号、邹倩茹、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号、邹倩茹、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及辩护人陈睿、朱攀峰、孙友付、夏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号、邹倩茹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寨村一简易房内,在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下,假冒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假农药,被告人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在刘号的组织下帮助其生产假农药。经审计,刘号、邹倩茹生产、销售成品假农药共计人民币1 078 110元,邹友福、曹江工作期间工厂的销售农药金额为668 971元,江某某、邱某某工作期间工厂的销售农药金额为114 719元。另外案发时,从刘号的工厂内扣押170箱200g×20瓶假农药、23箱900g×12瓶假农药。2013年8月26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刘号等人生产销售的农药百草枯进行鉴定,刘号等人生产销售的农药百草枯含量不符合GB19308-2003标准要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托运单,账本,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号、邹倩茹、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刘号、邹倩茹系主犯,被告人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刘号、邹倩茹、邹友福、曹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解称其参与的犯罪数额应少于指控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江某某、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号认罪态度好,实际犯罪数额应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倩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倩茹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错误,应属从犯。 被告人邹友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友福的犯罪数额错误,且其应属从犯。 被告人曹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江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江的犯罪数额错误,且应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号、邹倩茹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寨村一简易房内,在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下,假冒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山东百士威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假农药,被告人邹友福、曹江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江某某、邱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以来在刘号的组织下帮助刘号、邹倩茹生产假农药用于销售。经审计,刘号、邹倩茹生产、销售假农药共计人民币1 078 110元,邹友福、曹江参与期间销售假农药金额为人民币668 971元,江某某、邱某某参与期间销售假农药金额为人民币114 719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刘号的工厂内扣押170箱200g×20瓶假农药、23箱900g×12瓶假农药。2013年8月26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刘号等人生产销售的农药百草枯进行鉴定,刘号等人生产销售的农药百草枯含量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规格型号为200g/瓶、900g/瓶的农药百草枯含量不符合GB19308-2003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2.经审计,刘号、邹倩茹生产、销售假农药共计人民币1 078 110元,邹友福、曹江参与期间销售假农药金额为人民币668 971元,江某某、邱某某参与期间销售假农药金额为人民币114 719元。有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中鹏(2013)会鉴字第4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倩茹处扣押了170箱标注“山东百士威有限公司”字样规格型号为200g×20瓶假农药及23箱标注“山东百士威有限公司”字样规格型号900g×12瓶假农药、记账笔记本一册、托运单170张。有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在卷证实。 4. 山东百士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确认:涉案标注“山东百士威有限公司”字样的百草枯产品非其公司生产,为假冒伪劣产品。另有山东百士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证言予以印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号、邹倩茹、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号、邹倩茹、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晚上,其和刘号、邹倩茹、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寨村一假农药加工厂加工假农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工厂是其弟弟刘号开办的,邹倩茹算账目,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生产假农药。通常有人要药刘号组织人用没有标签的劣质农药原料和水勾兑,贴上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山东百士威有限公司外观标识,牌子有“百草枯烈火”、“百草枯无影”及“益达草甘膦异丙胺盐”。该加工厂每月销售额有二、三十万元,销售金额有一百万元左右。 8.被告人刘号供述:2013年2月份以来,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寨村口开办一假农药加工厂,加工厂共有七人,其和岳父邹友福、妻子邹倩茹,姐姐刘某某,工人曹江、江某某、邱某某。其是该厂负责人,邹倩茹是会计,负责资金运转和日常开销,发放员工工资,刘某某对外发广告,平时生产农药时江某某、曹江负责给农药瓶贴标签,邹友福负责灌装农药和封口,邱某某负责装箱和打包。其开办的加工厂没有合法生产、销售手续,仿照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旗下的“百草枯”牌子,销售金额有大概一百万元,邹倩茹都记在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上。 被告人邹倩茹供述其于2013年2月份与丈夫刘号开始经营生产假农药的工厂,并予以销售;被告人邹友福、曹江供述其于2013年3月份来到刘号开办的假农药厂生产假农药;被告人江某某、邱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4月下旬来到刘号开办的假农药厂,与邹友福、曹江等人分工配合生产假农药。被告人邹倩茹、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号的供述一致,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号、邹倩茹、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号、邹倩茹、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号、邹倩茹、邹友福、曹江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扣押在案的销售记录本、托运单证实了上述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且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另有被告人刘号、邹倩茹、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参与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真实可信,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邹倩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倩茹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邹倩茹参与生产的伪劣产品已予以销售,该事实有被告人邹倩茹的记录本与托运单予以证实,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系犯罪既遂。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倩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倩茹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号、邹倩茹,负责日常管理,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帮助被告人刘号、邹倩茹生产假农药用于销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邹友福、曹江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某、邱某某应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邹倩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倩茹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号、邹倩茹系主犯,被告人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及被告人邹友福、曹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友福、曹江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刘号、邹倩茹的行为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邹友福、曹江的行为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邱某某的行为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刘号、邹倩茹、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号、邹倩茹、邹友福、曹江、江某某、邱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倩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友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170箱标注“山东百士威有限公司”字样规格型号为200g×20瓶假农药及23箱标注“山东百士威有限公司”字样规格型号900g×12瓶假农药(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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