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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殷某某,男,1943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少伟,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田某某,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殷某某,男,1943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少伟,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田某某,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彪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小兵,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殷某某于2002年11月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2)中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545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殷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少伟、被上诉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彪炳、高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一审审理查明,殷某某、田某某于1980年5月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女田跃,已成年。殷某某前婚生子殷少伟,已成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问题生气、闹矛盾, 2002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财产有上海牌18吋彩电、新飞冰箱、海棠牌洗衣机、瞬达牌热水器各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半截柜一个,高低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床头柜一对。2002年5月28日,殷某某向其单位交纳所居住的六厂前街10号楼附17号房屋的住房款6437.22元,但尚未取得所有权证。婚后为共同生活,田某某经手举债8000元。殷某某另称田某某为做生意借殷少伟2000元,田某某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相同外,另查明,2002年5月28日,殷某某依据其与售房单位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支付6437.22元房价款购得郑州国棉六厂前街10号楼附17号房改住房一套,该套住房建筑面积46.17平方米。根据上述《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6437.22元价款系殷某某在享受包括楼层、居室朝向、结构等级、室内设施、其本人和田某某工龄折扣等条件后计算得出的。

2002年11月11日,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田某某离婚。2003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中民初字258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涉案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但已交纳的住房款6437.22元,应作为夫妻财产权益予以分割。该判决在判决结果第二项中表述有如下判决内容:“在原告单位郑州国棉六厂所交住房款6437.22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

2004年2月3日,殷某某取得郑房权证字第0401008721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殷某某,房屋坐落:中原区国棉六厂前街10号楼附17号,房屋的建筑面积46.17平方米,房改售房摘要中载明个人产权比例为100%,售房单位: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根据田某某的再审请求,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六厂前街10号楼附17号房屋是否为殷某某、田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系本案的再审审理范围,该院亦围绕此再审范围审理该再审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依法取得的财产,《婚姻法》有特殊规定或双方有特殊约定的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除外。殷某某、田某某于1980年5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1月10日经该院判决离婚。涉案房产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殷某某在享受包括双方工龄折扣等条件后出资6437.22元从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购得的房改房,来源合法,该财产不属于《婚姻法》特殊规定或双方有其他特殊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法律特征,应属殷某某、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殷某某名义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的6437.22元购房款系双方当事人为取得上述涉案房产而支付的合理对价,在该款项支出后,双方已不享有对该款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该6437.22元购房款在双方离婚时已不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再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田某某主张的涉案房产原审判决未进行分割,其主张分割涉案房产不属本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再审范围。另外,殷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发生在双方离婚以后,若田某某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争议并主张权利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本案原审就殷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关于涉案房产及殷某某所交涉案房屋购房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结论错误,原审基于该错误认定将当事人所交购房款作为夫妻财产权益进行分割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原审在判决主文部分将涉案房款的收取单位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表述为“郑州国棉六厂”不当。根据查证事实,再审对原审存在的上述问题应予纠正。田某某提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再审请求,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该院不予一并审理,田某某可通过另行诉讼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2)中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在原告单位郑州国棉六厂所交住房款6437.22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的部分。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再审人田某某、被申请人殷某某各负担25元。

殷某某上诉称,2002年6月殷某某与田某某出资6437.22元购买了国棉六厂前街10号楼附17号房改房一套,2002年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购房款6437.22元由双方各分一半,判决生效后,殷某某向田某某支付了购房款6000元,该房产应当属于殷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再审在殷某某向田某某支付完毕房款,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的前提下,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严重损害了殷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殷某某精神、生活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再审判决,维护殷某某的合法权益。

田某某答辩称,国棉六厂前街10号楼附17号房屋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殷某某上诉称其向田某某支付了购房款60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田某某并未收到此购房款。本案争议房屋是以田某某与殷某某双方的名义登记购买,且使用双方的工龄总和才享有的折扣,这种住房的产权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再审法院依法进行再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依法取得的财产,有特殊规定或双方有特殊约定的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除外。殷某某、田某某于1980年5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1月1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国棉六厂前街10号楼附17号房屋系在殷某某、田某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殷某某在享受包括双方工龄折扣等条件后出资6437.22元从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购得的房改房,来源合法,该房产应属殷某某、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殷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军 胜

                                             审  判  员    郑 新 红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一四年七

                                             书  记  员    张 凯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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