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二终字第78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鑫(又名宋建欣),男,汉族,1952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建鑫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宋建鑫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替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3775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899号民事裁定,宋建鑫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建鑫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上诉人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宋建鑫到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公交司机工作,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将宋建鑫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2002年8月宋建鑫办理退休手续时自已缴纳了2002年8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7754.73元,现宋建鑫要求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返还37754.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宋建鑫曾经与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宋建鑫要求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宋建鑫代替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宋建鑫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建鑫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45元,予以退还。 原审裁定宣判后,宋建鑫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实际上上诉人是2012年8月办理的退休手续,而不是2002年8月。二、原审部分认为错误且无法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如果被上诉人存在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不予处理,认定错误,无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予处理。故请求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89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变更裁定予以处理。 被上诉人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代替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是本案的唯一诉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纠纷并非是“不当得利”纠纷。前者属于劳动争议案由中的“社会保险纠纷”,再细化至“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被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缴费票据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缴纳的是1997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而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8月,从所谓的“代替”缴费至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宋建鑫到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公交司机工作;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为宋建鑫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011年1月19日,宋建鑫个人补缴了1997年1月至2011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应由单位缴纳部分29194.18元、应由个人缴纳部分10416.52元、以及补息7560.55元,以上共补缴47171.25元。2012年8月23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宋建鑫核发的《退休证》显示,宋建鑫自2012年2月29日退休。现宋建鑫要求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宋建鑫个人已经缴纳的应由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利息37754.73元。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2年8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故应予确认;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期间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按时为宋建鑫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由于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履行按时为宋建鑫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宋建鑫为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于2011年1月19日代为履行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义务,现宋建鑫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宋建鑫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8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谢宏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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