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二终字第8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青莲,女,汉族,1937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治勤,男,汉族,1958年3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青莲、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青莲于2013年9月1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31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被上诉人高青莲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被上诉人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治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9时30分许,栗铁栓驾驶豫A66822大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少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路公交少室路崇高路站牌处停车上下乘客,乘车人原告高青莲下车时栗铁栓驾车起步行车致原告高青莲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铁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青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青莲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骨科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青莲符合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0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护理费3336元(69.5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30663.93元(20442.62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07160.14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栗铁栓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公交公司系豫A66822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高青莲医疗费61000.21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是指发生事故时身体已处于机动车之外的受害人。本案中,原告高青莲下车时受伤的瞬间身体已脱离了涉案车辆,身体处于该车辆之外的位置,故应当认定原告高青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青莲的损失共计107160.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3160.21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3999.9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青莲53999.93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3160.21元,因栗铁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栗铁栓的雇主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61000.21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公交公司784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青莲各项损失共计53999.93元(原告高青莲应退还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7840元);二、驳回原告高青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青莲承担500元,由被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高青莲是在从豫A66822号车下车时受伤,其依法应属于豫A66822号车上人员,不属于豫A66822号车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3999.93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高青莲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公正的,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案中,高青莲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高青莲为“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该上诉理由,因事故的发生系高青莲从被保险车辆下车时司机驾车起步行车所致,其受伤的瞬间身体已脱离了涉案车辆,故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金 审 判 员 宋江涛 审 判 员 谢宏勋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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