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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胡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11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5年6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11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5年6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5年11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海旺、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0时1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郑州七中附近,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由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被告人贺某某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夺走。经鉴定,价值31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及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其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郑州七中附近,由胡某某驾车,贺某某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手中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夺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日0时10分许,其从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由西向东边走边拿着一部苹果5手机看信息。当其走到郑州七中学校门口时,突然有三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其后面将其的手机抢走,三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没有停就直接逃跑了,其就报警了。

2.证人娄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日,胡某某给其说他和宋某、贺某某昨天晚上在郑州抢了一部苹果5手机并拿出来让其看,其打开手机后发现有密码。次日下午,胡某某让其跟他一起找修手机的店,修手机店的老板将密码解开后,胡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卡装进了那部苹果5手机里就用了。

3.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4.经证人娄某某的辨认,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即是抢夺手机的男子。经被告人贺某某辨认,胡某某、宋某即是伙同其抢夺手机的男子。经被告人胡某某辨认,贺某某、宋某即是伙同其抢夺手机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5.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佐证。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将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抓获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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