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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守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金利、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峰,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峰,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利,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兵,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生。

上诉人王守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金利、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守峰于2013年7月2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金利、周兵连带赔偿王守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3819.48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金利、周兵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王守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峰及委托代理人廉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金利、周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7时50分,被告周兵驾驶豫AF9273号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守峰驾驶豫A3Q283货车发生追尾,豫A3Q283车又与张延明驾驶的豫AR5112货车发生二次事故,原告王守峰在事故中受伤、豫A3Q283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延明、王守峰无责任;豫AR5112货车驾驶人张延明不用修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11、12肋骨骨折;2、头皮擦伤并头外伤综合征;3、重度阻碍性睡眠呼吸综合征。该院2013年4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因伤情严重,王守峰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在该院住院5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21653.28元,豫A3Q283车辆经郑州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共花费975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381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另查明,被告周兵驾驶的豫AF9273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金利,被告朱金利与被告周兵在事故发生时系雇佣关系,豫AF9273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兵驾驶的豫AF9273号车与王守峰驾驶的豫A3Q283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守峰无责任。被告周兵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朱金利作为被告周兵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AF927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金利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1653.28元;护理费5600元(3000元/月÷30天×56天=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1680元);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560元);车辆修理费97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9267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7019.20元,计算重复,结合原告伤情及豫A3Q283车损情况,该院酌定原告所有的豫A3Q283车修复期间停运损失13300元(380元/天×35天=1330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600元;以上费用合计53143.28元。被告朱金利辩称其弟弟薛雨以其名义买的车,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峰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5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8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峰医疗费11 6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车辆修理费7750元、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13300元,以上共计34943.28元;三、驳回原告王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守峰上诉称,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将王守峰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酌定为13300元,明显过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守峰住院56天,车辆修理95天,95天无法营运,每天损失380元,误工损失共36100元。关于护理费,王守峰受伤后,其子王震实际护理3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9000元,原审判决仅支持5600元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关于营养费,原审判决每天按10元计算,明显过低。关于交通费原审判决酌定6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误工费为361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87元、车辆修理期间的合理支出费用919.2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守峰车辆停运损失13300元违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王守峰上诉的内容不认可,修理费用属间接损失,应不予赔偿,除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外,其余损失依据一审判决。

王守峰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朱金利、周兵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王守峰的豫A3Q283车辆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在郑州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王守峰营运期间,平均每天收入约38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兵驾驶的豫AF9273货车与王守峰驾驶的豫A3Q283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周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守峰无责任。周兵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朱金利作为周兵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AF9273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因此给王守峰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朱金利承担。关于王守峰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21653.28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车辆修理费975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王守峰的误工费,因王守峰系货车营运人员,王守峰在此事故中右侧11、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治疗。且其车辆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一直在郑州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合王守峰的病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应为95天为宜(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其误工费应为36100元(380元/天×95天=36100元)。一审判决认为王守峰要求误工费9267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7019.20元,计算重复,酌定王守峰所有的豫A3Q283车修复期间停运损失为13300元不当,应予纠正。故王守峰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其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酌定为133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误工损失为361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项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守峰上诉称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护理费为9000元、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1687元、车辆修理期间的合理支出费用为919.2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多赔偿王守峰133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1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19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守峰医疗费116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车辆修理费7750元、误工费36100元,以上共计57743.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朱金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王守峰负担34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军 胜

                                             审  判  员    郑 新 红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凯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