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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27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984年12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27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984年12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U8XXX的白色雪弗兰轿车行驶至郑州市纬一路与经五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血醇含量检测,其血醇含量为144.7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U8XXX的白色雪弗兰轿车行驶至郑州市纬一路与经五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血醇含量检测,其血醇含量为144.74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4.74mg/100ml。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驾驶证后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1日2时30分许民警在纬一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4月11日2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豫AU8XXX白色雪弗兰牌轿车沿纬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经五路口时,被民警盘查,做酒精呼吸测试后,被民警带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