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保伟,男,出生于1972年8月18日。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保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12日凌晨,方保伟流窜至新安县李村镇梭罗村,将江某臣家门外猪圈内一头母猪窃走,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克,经鉴定,被盗猪价值2400元。 2、2013年11月8日至11日的一天凌晨,方保伟流窜至新安县城关镇学子路涵洞东侧半坡处,将郭某栋停放在此处的东风翻斗货车的“风帆”牌电瓶盗走二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00元。 3、2013年11月26日凌晨,方保伟流窜至新安县城关镇东关桥附近农机局家属楼下310国道西侧银某霞商店,将该商店拉闸门撬开,进入商店内,盗窃该商店内芙蓉王、玉溪等香烟60余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保伟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霞、郭某栋、江某臣的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方保伟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保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流窜作案,窃取他人财物三次,价值38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保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方保伟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方保伟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理审判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晴 |
上一篇:王运功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