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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驰达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王继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洛阳驰达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所地:新安县310国道南侧新城汽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洛阳驰达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所地:新安县310国道南侧新城汽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王继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继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驰达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达公司)诉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恒公司)、王继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恒公司、王继伟依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达公司诉称:2013年7月经洛阳市商会担保我公司从民生银行获得150万元贷款额度,但根据我公司情况,暂时不需要这么多贷款,后经商会工作人员陈某某介绍被告辰恒公司与我公司协商达成联合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以我公司名义从民生银行贷款150万元,该贷款出来后,我公司使用50万元,剩余100万元借给被告公司使用,贷款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伟用其在洛阳购买的住房一套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公司,现由于被告公司大量借债无法归还,形成多起诉讼,且其公司经营的主要门店现已关门歇业,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辰恒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83.5万元(实际借款100万元,银行押金16.5万元)并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及借款利息、承兑费用;被告王继伟应在其提供的担保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辰恒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继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驰达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有150万元贷款额度,由于原告驰达公司暂不需要全部该150万元,后经人介绍,原告驰达公司与被告辰恒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联合贷款的协议,协议约定以原告名义从中国民生银行贷款150万元,该150万元原告使用50万元,被告辰恒公司使用100万元,贷款利息各自向银行承担,贷款费用则由辰恒公司负担,另原告驰达公司与贷款行中国民生银行约定,每半年度为一独立贷款周期,亦即每半年度末应将贷款额以现金形式归还完毕,再由原告驰达公司向贷款行申请发放下一次贷款承兑。双方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期还款,违约金按日5000元支付。并约定由王继伟用其分期付款自购的位于洛阳市金泰盛唐至尊小区八栋1单元1-1301号房屋为该借款做抵押,因该房未办理房产证,被告王继伟(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等购房凭证交付给原告驰达公司,但对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王继伟用于抵押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缴清购房款余款,并于2014年2月5日前将抵押房屋之房产证交付于驰达公司,在此之前辰恒公司用其位于新安县的南方家私体验馆(系被告王继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所有资产作为抵押,被告王继伟将该体验馆营业执照原件等手续交付于原告驰达公司。后该150万元贷出后,原告将其中的10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辰恒公司,并由被告辰恒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据一张(其中含被告辰恒公司以原告名义向贷款行支付押金16.5万元),即被告辰恒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83.5万元。该笔贷款向银行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后该83.5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时,因被告辰恒公司怠于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驰达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代被告辰恒公司向贷款行偿还了该83.5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达成了联合贷款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一经达成原、被告均应诚信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却未能依原告所请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100万元借款金额中,包含向贷款行支付的16.5万元押金,现原告以实际借款金额83.5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承兑费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依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违约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照日5000元标准,结合对被告辰恒公司违约期限计算,显然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损失额的30%,故本院酌定被告辰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额的30%违约金即250500元为宜。另被告王继伟作为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辰恒公司借款过程中,自愿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及个人开办实体财产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就该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实际上未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从订立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因被告王继伟的原因致使担保不生效,依法其应当与债务人辰恒公司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驰达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835000元。

二、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驰达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违约金250500元。

三、被告王继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洛阳辰恒家具有限公司、王继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袁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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